种子包装该不该标注保质期?资深律师有话说

2月16日,农业部对《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讲发表了对《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质量保证期的意见,正文如下。

种子质量保证期,是种子生产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保证种子质量的义务。规定种子质量保证期,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又不符合使用者购买种子“即买即用”的实际情况。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农办政函[2006]8号)第二条规定,种子质量主要取决于种子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同时,根据使用者购买种子即买即用的实际情况,种子标签可以不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条款的解释(法复[2006]3号)规定,关于种子质量保证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这是农业部努力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减少种子质量保证期的法律义务。

种子属于具有生命的鲜活商品,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保质期的义务;其他法律也未对鲜活商品规定保质期。种子质量保证期,应当由种子生产经营者自行决定是否标注以及保质的期限。种子生产经营者标注了保质期的,属于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对外承诺;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种子要受保质期的约束,履行约定义务。

使用者购买种子“即买即用”,规定种子质量保证期,既不能保护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的利益,又不能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的销售种子的利益,还对购买种子非即买即用造成损失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种子生产经营者于2015年6月收获的十字花科蔬菜种子,种子使用者于2015年10月使用,该蔬菜于2016年春季抽薹开花导致减产,既然在法定的1年保质期内,种子使用者就可以要求种子生产经营承担种子质量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公平。

规定种子质量保证期,既不符合种子属于鲜活商品的属性,又不符合自然规律。

种子的发芽率和水分,属于易变质量指标;随着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以及贮藏时间、后熟等生理现象变化而变化。品种的真实性和种子纯度,属于不变质量指标,不因环境条件和贮藏时间变化而变化。因为种子是具有生命的鲜活商品,所以无论是种子生产经营者,还是种子销售商,或者种子使用者,都无法保证其质量不因环境条件、贮藏时间、后熟等生理现象发生变化。因为贮藏时间不是影响种子质量的唯一因素,所以现行种子法规没有规定种子质量保证期,仅规定种子经营者对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未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对种子质量负责。说得极端一点,种子生产经营者仅对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对售出的发生变化的种子质量概不负责。但是,在种子经营实践中,各企业对种子质量负责的理解不一,做法各异。有的企业销售种子时买卖双方共同取样封样分别保存,发生质量纠纷以样品种子的质量为准。因为样品种子是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子经营者有义务封样和保管好样品种子,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做到经营者对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如果没有种子封样,因为不能证明销售的种子质量,所以就不能做到对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在这种情况下种子生产经营者就由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对种子质量规定保证期,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不符,在规定期限内,加大了依法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种子质量规定保质期,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都不公平。例如:农民购买种子生产经营者于2015年6月收获、当年7月份加工检测分级的小麦种子,于2016年6月收获小麦时发现品种不真实或种子纯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质量标准,但是此时已经距离检测日期2015年7月长达10个月之久,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最长保质期。如果种子生产经营者以超过法定保质期为由不对种子质量负责,显然对种子使用者不公平。又如,农民购买种子生产经营者于2015年6月收获、当年7月份加工检测分级的小麦种子后,在太阳下暴晒十天,或在潮湿条件下保存一个月,或温汤浸种的水温过高或时间过长,都足以造成种子发芽率和水分不合格;由于未超过6个月的保质期,即使种子生产经营者以种子使用者的贮藏条件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也难免其责;因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可能提供证明种子使用者“贮存条件”不合格的证据;这种情况下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责任,显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公平。再如,种子销售商购买种子生产经营者于2015年6月收获、当年7月份加工检测分级的小麦种子在冷库低温贮藏数年,种子质量仍然合格;如果以超过保质期为由对种子销售商予以处罚,显然不合理。

种子生产经营者只应对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不应对销售以后他人保存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不应有保证期。现行种子法规规定种子使用者对种子“即买即用”,符合鲜活商品的交易习惯。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现有种子法规,可以保护种子质量期限利益。

种子生产经营者仅对自己加工、分级、包装、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不对销售以后由他人管理的种子质量负责,这是由种子的生物属性决定的,也是《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种子是有生命的鲜活商品,种子的生命性决定了种子的质量容易受外界环境条件影响而变化;无论期限长短,种子生产经营者都不能保证销售的在他人控制下的种子质量不发生变化。作者曾办过种子零售商因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有矛盾,种子零售商将购买的种子采取高温处理后在购买种子的第五天就举报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案例。种子质量受环境条件影响而变化的风险,不应通过规定种子质量保证期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现有种子法规,足可保护种子质量期限利益。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农发〔1996〕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MF—2008—009福建省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广东省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都规定,买方对发芽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这些规定虽然法律效力有限,但是行之有效的行业惯例。

规定种子质量保证期,将增加种子退货几率和种子经营成本。

种子销售商购买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在保质期内不一定能够100%销售完毕。种子销售商对在保质期内未销售的将要超过保质期限的种子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退货,将增加种子质量纠纷和种子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种子经营市场的稳定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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