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新概念“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初探———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例的考察

Explore on the concept of “Common concerns of man-kind” within international law system

推荐引言:本文从国际法发展的历程探讨了“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概念,提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内涵至少包括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享有主权、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的义务三个要素,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可持续利用,以及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研究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文/秦天宝

内容提要:面对人类环境问题所提出的挑战,国际(环境)法发展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概念予以应对。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是建立在对人类共同利益的确认与维护的基础之上的,该概念自提出之后逐渐在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环境法中得以确立。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内涵至少包括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享有主权、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的义务三个要素。

主题词:国际法、环境、人类共同利益、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生物多样性公约》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人类逐渐发现自己面临着严重的环境问题,如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物多样性迅速丧失,而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并不能满足国际社会应对这些环境问题所提出的挑战。

为了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就必须首先明确生物多样性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以便将其纳入适当规则体系进行调整。但遗憾的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现行国际法关于国际法客体的概念体系无法准确地适用于生物多样性等环境资源。

目前,各种环境与资源等客体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主要根据其所处的地理位置进行判定。对于那些处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与资源,如公海等,其法律地位属于“全球公域(Global Commons); 全球公域又可以细分为“无主物”(res nullius)、“共有物”(res communis)或“人类共财产”(Common Property of Man-kind)以及“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三种类型;其共同特点是排斥国家主权对这些环境与资源的适用,而强调为了全人类共同利益而共同所有、共同开发利用。对于那些完全处于一国管辖范围之内的环境与资源,各国对其享有自然资源永久主权;该概念自产生伊始,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就一直强调其“永久性”、“全面性”、“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反对任何可能损害自然资源永久主权之“永久”、“全面”、“绝对”或“不可剥夺”性质的行为。

在这些国际法概念下,作为整体的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地位非常特殊,难以确定。就位于各国领土和领海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而言,它属于各国的主权资源;但另一方面,全球的生物多样性属于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各国的生物多样性都是其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任何一国的生物多样性都会对其他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状况造成影响。因此,它既不是各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完全客体,也不完全属于全球公域。由此可见,现行的国际法概念体系无法满足人类应对环境问题、保护全球环境的需要。国际法必须发展出新的概念,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提出

国际法发展史上往往有这样的现象:当旧范畴中的一个事物被发现了新价值并直接涉及各国新的权利内容时,国际社会就会创造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来调整这个问题。当“无主物”、“共有物”、“人类共同遗产”、“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法律术语在生物多样性等法律地位问题上都不具有概念上的适用性时,国际法就发展出一种新的法律概念。这个概念就是“人类共同关切事项”(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

(一)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概念基础:人类共同利益

近几十年来,全球各国之间相互依赖的程度不断加深,在此过程中各国也逐渐认识到,在各国的主权利益之外,还存在着对各国以及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都至关重要的人类共同利益。正是出于确认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才形成“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的概念。

人类共同利益的产生及各国对人类共同利益的逐渐认识与共同维护,源于国际社会所面临的共同威胁。早在20世纪初,禁止贩奴、保护童工等保护人类共同利益的观念就已经出现,但人类共同利益得到普遍认识和系统保护还是在二战以后。出于对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惨痛教训的深刻反思,各国意识到,侵略战争、灭绝种族、奴隶制等罪行是对国际社会的共同威胁,而摒弃与反对战争、维护与促进和平、尊重与保障人权则是超越个别国家利益的全人类共同利益。为了维护这些共同利益,国际社会于1945年成立了联合国,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旨在给各国施加特定的义务,维护全人类在此方面的共同利益。

此后,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各国认识的不断加深,人类共同利益的范围也不断扩大。除了侵略战争和践踏人权外,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共同威胁日渐增多、日益严重。诸如核战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制毒贩毒、人口爆炸、贫困加剧、环境恶化、资源锐减等问题,都日益严重地威胁着全人类。可以说,即使是一个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资源或活动,如果对人类共同利益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也将成为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切的事项。面对这些问题,任何国家都不能再“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了,都不能再当旁观者,不能再对他国的问题幸灾乐祸,落井下石。因为他国的今天,可能就是本国的明天。任何一个国家不顾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恣意妄为,都可能导致共同威胁问题的失控而造成全人类的灾难。在此情况下,可能威胁到全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基础的全球环境恶化与资源锐减问题也成为国际社会所关切的对象。

如前所述,作为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基础的生物多样性,近些年来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外来物种入侵、掠夺式开发利用、人口增长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了加速丧失的问题,这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一国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式、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对于全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基础具有根本重要性,在传统上这些活动尽管属于各国国内管辖范围内事项,但也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事项。

(二)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

人类共同利益的影响在于,它逐渐取代早期的国家利益和双边合作而成为指导当代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环境法及其发展的理论基础。这种发展的最新体现,就是“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提出与确立。

1. 国际法及其理论基础的发展

国际法的核心在于主权国家间的意志协调,其实质也就是主权国家间各种利益的协调。这种协调利益构成了国际法发展的基础。对此,马科斯•胡伯在其关于国际法社会基础的著名论述中指出,国际法是持续的集体利益的法律结果。

纵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发现其理论基础经历了从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和平共处的利益、到主权国家合作谋求发展的利益、再到人类共同利益(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发展历程。简言之,就是“主权国家共存 – 主权国家合作 – 人类共同利益”的发展过程,而当代国际法正处于从主权国家合作的国际法开始向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转变的过程之中。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后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传统国际法,是在民族国家的主权得到确认和保障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整个国际制度的关键点在于国家的概念,国家利益是国际制度发挥功能最为关键的因素。此时对国家利益的认识,主要停留在国家独立与安全上。因此,在此阶段,国际法也一直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独立、自主和平等为特征,以保障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和平共处为己任。随着各国在国际社会和平共处目标的基本实现,国家利益内涵或重心必然发生一定的转移,谋求本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成为国际社会各国一致的追求目标。但在此过程中,各国很快认识到,对于两国或多国共同面临的问题,如国际贸易、共享资源开发利用、国际相邻关系等,如果一味强调本国利益,必将导致严重分歧甚至冲突。为此,各国应采取合作立场、通过协商谈判、求同存异、采取联合一致的行动,只有在尊重、至少不损害他国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国家主权理论也以“保护”为出发点的主权观向以“合作”为出发点的主权观转化。对此,国际法也适应时代的要求,开始以促进和保障主权国家间的合作关系为基准。这一点在现代国际法的核心 – 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体现得特别明显。《联合国宪章》将国际合作确定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第九章对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进行了专门规定。不过,国家对国家利益进行主动调整、与他国进行合作,依然限于两国或多国共同面临的问题,对于传统上属于一国管辖范围内的活动或资源,各国依然排斥他国的干预。

因此, 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现代国际法规定,主权国家间的国际合作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总的来看,此阶段的国际法以促进主权国家间的国际合作为基本特征、以各国间的互惠安排为主要内容、以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此后,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凸显,对国际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正如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雷在其“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工程案”的个别意见书中所强调的:“我们已经进入一个国际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国际法不仅促进单个国家的利益,而且超越它们和它们的地方性利益,着眼于更大的人类和行星的福利。”也就是说,国际法固然应维护和保障各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但更应该重视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由此,人类共同利益就成为国际法应对全球挑战的理论基础。这体现在,在人类共同利益的指导下,国际法的客体开始在两条平行的轨道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国际法开始调整在传统上国家主权所未涉及的领域,如极地、外层空间、国际海床洋底等;另一方面,国际法频频涉足以往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之事项”,以往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之事件”的人权保护、自然、环境甚至文化资源的保护,由于全人类对此具有共同利益而被纳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2.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

对于海床洋底、月球等全球公域,“人类共同遗产”已经被证明是制定国际管理制度比较有效的概念,但在涉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内管辖资源或活动方面,该概念并没有被接受。人类共同遗产概念是与主权、特别是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相左的。因此,它在调整诸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部事项方面并不具有概念上的合理性。

同时,传统的以主权和互惠为基础的“禁止污染严重损害他国环境”、“公平合理利用共享资源”等国际法原则,对这些事项也不具有用武之地。这在客观上迫切要求国际(环境)法形成新的、适用于国内管辖资源或活动的概念框架。自国际环境法作为独立的国际法部门确立伊始,就不断出现并强化旨在解决传统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的规则。该领域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为该新的概念框架的出现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例如, 1972年《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公约》首先在序言中指出,“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1973年《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也曾经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调整传统上属于一国国内事项的国际环境公约虽然没有形成一个共同的框架,但已经为其确立了基本内涵:要实现护人类共同利益与行使国家主权之间的协调。

具体而言,这些事项与传统国内管辖事项不同,国际社会整体对其具有共同利益,因此为了人类共同利益进行调整和管理;而与全球公域相比,它们又处于主权管辖范围之内,所以必须认有关国家的主权权利。在这种思想认识的指导下,国际社会最终在生物多样性等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引入“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人类共同关切事项”首先出现在气候变化领域。

但该概念在国际法中得到确认和加强,则是在生物多样性领域。在1992年里约会议上供开放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宣称:“生物多样性保护”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虽然该公约中“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字样仅出现在序言中一次,但在公约的整个谈判过程中它都是基本的指导原则。《生物多样性公约》对“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规定,标志着该概念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正式确立。从此,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成为专门调整以往属于个别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但国际社会对其具有共同利益的活动或资源的国际法概念。

三、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内涵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是近些年来国际法新发展的一个概念,其法律含义目前尚无权威界定,国际法学界对此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德国国际环境法学者弗兰克•比尔曼(Frank Biermann)在以大气保护为例进行分析时,认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内涵包括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solidarity)的义务两个重要方面。客观地说,比尔曼这种观点还是比较中肯的,他所论述的共同关切事项的两大要素,同样可以适用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过,这一观点也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忽视了共同关切事项中国家主权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内涵至少包括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享有主权、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solidarity)的义务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也可以认为是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法律特点。

(一) 各国对人类共同关切事项享有主权

前文已经指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是适用于传统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范围内活动或资源的国际法概念。它与适用于全球公域的人类共同遗产概念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它与国家主权是兼容的。

尽管共同关切事项对国际社会具有根本重要性,各国有义务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对这些活动和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它并不排除各国对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活动或资源依然享有主权。而且,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的主权,是各国承担保护共同关切事项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之所以依然重视主权的作用,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在当今世界,主权依然是国家的本质属性;主权依然是国际法的核心原则;主权的制约者恰恰是主权者自身。首先,在当今世界,主权依然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和国际法的核心。20世纪后半叶以来,国际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种对主权进行持续的实质性限制的重要趋势。但这种对主权的限制,必须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必需的,而且是公认国际法原则所允许的。因此,对主权的限制并不是对主权的彻底否定。主权依然是国家的本质属性。最近出版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也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这在法律上并非意味着高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威,而是在法律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这是迄今关于主权最权威的表述。其次,主权是国际法的核心原则。尽管随着现代各国间的相互依存性日益加强,国际社会组织化倾向也不断突显,但只要目前的以独立国家为主轴的基本国际结构不改变,在国际社会就不可能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超国家机构。任何国际组织都不可能把其意志强加于主权国家之上,也不可能取代主权国家。国家仍是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基本主体,它作为国际组织与国内活动的枢纽地位还不能被别的机构所取代。因此,对于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来说,国家主权依然是核心概念。

最后,主权的制约者恰恰是主权者自身。对主权的限制,必须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必需的,而且是公认国际法原则所允许的。这其中,人类共同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而国家主权依然是国际法的首要原则。因此,从本质上讲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制约仍然来自于主权国家本身,是主权者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它最终体现了主权者的意愿。

综上所述,在当今国际关系中,主权尽管受到了实质性限制,但它依然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础。共同关切事项领域引入共同遗产观念,否认国家主权之干预,现阶段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同时,将文化遗产视为全人类共有,否认任何人或任何国家具有所有权,即使能够实现,文化遗产反而可能因此缺乏管理、照料,未受其利,先蒙其害。这一点在《生物多样性公约》谈判过程以及最后文本中也得到证实。在确定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地位时,将其宣布为“人类共同遗产”的观点遇到强烈的反对,各国一致同意使用“共同关切事项”一词。究其本源,就在于“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与“人类共同遗产”不同,它尊重各国的主权,并不寻求使有关资源或活动本身“公化”或“国际化”。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确认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后,随即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此后,《公约》还通过正文第3条(原则)和第15条(遗传资源的获取)两次强调各国对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二) 各国对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确定了新的规范:尽管各国依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共同关切事项拥有主权,但由于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共同关切事项对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性,它们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受《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所保护的“国内管辖事项”了。然而,任何保护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义务都不能不适当施加给贫穷国家和被掠夺国家。考虑到各国间财富的巨大不平衡,公平和效率都要求保护责任应有区别的分配。为此,共同关切事项概念引入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各国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作用,它们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但又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国际环境法特有的原则,它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得以初步确立,并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斗争的胜利成果之一,此后逐渐成为指导各国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各自立、但又紧密关联的方面,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

首先,国家之国际社会要承担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共同责任。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价值之一在于它为国际社会集体行动提供了合法性,克服了共同关切问题只应在国内加以解决的理论假定。生物多样性丧失等全球环境问题的规模之大、影响范围之广、危害之烈、持续之久、发生机理之复杂,远非单个国家的经济、技术和防治能力所能解决的。在共同关切问题的严重程度与各国有限能力间存在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各国惟有携手合作、共同承担责任,才有保障整个人类继续生存和持续发展之可能。所以,国际社会之所有成员都要对共同关切事项承担保护义务,特别是对共同关切事项发生国予以协助和合作的义务。必须指出的是,对共同关切事项发生国 – 它们通常也是发展中国家来说,它们不应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由,不可持续地利用生物多样性,更不能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责任。为此,这些国家要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对本国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的主权进行限制,调整经济发展和资源利用的政策及相关活动,同时还要承担与国际社会进行广泛合作、以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这些国家所负有的义务,不是针对其他国家、而是针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具有“对一切义务”的性质。

其次,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对保护共同关切事项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国际社会对共同关切事项承担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虽然负有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共同责任,但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主要的责任。这种限制是由共同关切事项问题形成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所决定的。历史上,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实现是建立在掠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能源和资源基础上,以长期过度消耗生物资源为代价的,这是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主要原因。当前,地球环境所承受的来自人类社会的压力的大部分仍然来自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所占用的生物资源仍然占全世界总量的大部分。因此,根据基本的法律公平观念,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要根据各自在共同关切问题形成中的作用和现实的经济技术能力公平地分配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得到了承认。虽然《生物多样性公约》没有直接采用这样的表述,但一般认为该公约在实质上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约在规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时,主要采取了依背景而定的责任形式。

《公约》就保护和持续利用的一般措施、查明与监测、就地保护、移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鼓励措施、研究与培训、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等各个方面,为每一缔约国(each Party)都规定了相同的责任。但是所有这些义务,都具有一个共同限制,就是各国“尽可能并酌情”(as far as possible and as appropriate)履行。这虽然没有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但在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不需要承担相同的义务。同时,尽管《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但《公约》序言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的条款,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序言还指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为此,《公约》在遗传资源的获取、技术的获取与转让、信息交流、科学技术合作、生物技术的处理与惠益分配、资金和财务安排等方面的义务,大都明确规定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能力”。

(三) 发达国家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负有团结协助(solidarity)的义务

与各国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紧密相关的,是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的义务,也就是说,发达国家负有义务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以便增强发展中国家保护共同关切事务的能力。

团结协助义务的理论前提是:保护共同关切事项是各国共同的义务,但各国的经济和技术能力不平衡,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支付发展中国家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增量成本( incremental costs),并协助其进行能力建设,是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唯一正确的选择。

一方面,所有国家都负有保护共同关切事项的义务。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其国内的首要目标,如果在其管辖范围内通过采取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措施来保护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既加重了其经济和技术负担,也限制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如果要求发展中国家为了人类共同利益承担了保护义务,发达国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支付发展中国家为履行保护共同关切事项义务而产生的所有增量成本。

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技术能力是保护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关键所在,如果发达国家只考虑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活动,而忽视发展中国家所欠缺的经济和技术能力,将偏离共同关切事项概念的所有有效性和实质意义。鉴于此,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确认了发达国家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对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协助义务。《公约》将发达国家的这种团结协助义务具体化为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援助与技术转让两方面的义务。

《公约》首先在序言中指出:“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的条款,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具体而言,在财政援助方面,该公约第20条第2款除了要求发达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支付发展中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所有增量成本外,还特别强调发达国家的财政援助义务应当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享受到《公约》规定的各种收益。

在技术转让方面,《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发达国家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促使其私营部门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为了防止发达国家规避其义务,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将发达国家的团结协助义务和发展中国家的保护与合作义务结合起来,避免因对发达国家施加过于强硬的义务而导致“两败俱伤”现象的出现。对此,《公约》指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这两种义务的结合为共同关切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和哲学基础, 进而也确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共同关切领域合作的基调:在共同关切事项方面,发展中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是以发达国家财务资助与技术转让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正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发达国家是否负有严格的法律义务都无关紧要,因为如果它们希望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实现公约目标的活动,就必须履行提供必要资源的承诺。

参考文献: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