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经营切记:厘清交易细节
2012年有一起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的假种案,法院判处当事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就此案,对种子交付和种子分装在法律上进行了分析,并提示种子经营者,交付种子和收取货款,应当注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空间和结算方式,防止因他人销售假种子的行为被追究责任。
基本案情
孟某系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个体工商户辉琳农资经销处业主,是种子销售商。丰田种业系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经营作物范围是玉米杂交种。乔某是某大学遗传育种学教授。
2012年,孟某联系乔某购买“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子。乔某联系到丰田种业,接受丰田种业的书面委托,将其生产的“吉祥1号”种子销售给孟某。孟某要求乔某对大包装种子即散种子进行拆包筛选,装入孟某提供的包装袋内,依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计数付款。乔某安排自己的学生等人,利用租赁场地和设备对“吉祥1号”大包装种子拆包筛选,净种子装入孟某提供的包装袋内。孟某提供的包装袋标注的品种名称是玉米杂交种“内单305”,标签标注的生产商是黑龙江某公司、销售商是孟某开办的辉琳种业。孟某以辉琳种业的名义将“吉祥1号”散种子包装成不再分装的“内单305”销售时,被人举报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司法机关查处已销售种子价值140万余元,未销售种子价值50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孟某和乔某等9人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共同合伙生产、销售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涉嫌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中,确定选择较重的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孟某有期徒刑11年,乔某有期徒刑8年,判处其他7人1~4年有期徒刑,并对9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了数额不等的罚金。
律师点评
1.孟某的行为是种子分装行为。
《种子法》对种子分装明确的定义为:分装人购进他人生产或经营的种子后,以分装人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包装袋、标签,将种子拆分为小包装,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行为。
在本案中,孟某是种子分装人,应由孟某对种子质量负责。孟某未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分装种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种子。孟某将“吉祥1号”散种子包装成不再分装的“内单305”包装种子予以销售,属于销售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孟某无证分装种子和销售假种子,应当承担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
2.乔某的行为是种子交付。
乔某将“吉祥1号”大包装种子拆包、筛选后装入买受人孟某提供的包装物内,是出卖人履行交付出卖物义务的交付行为。出卖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因这种交付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3.乔某不应承担两罪。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追究乔某及其学生等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有误。
乔某的唯一销售终端是孟某,没有向其他人销售种子。乔某向孟某销售的只有“吉祥1号”种子,没有“内单305”。乔某销售的是真实的“吉祥1号”种子,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缺少事实根据。
4.乔某和孟某分属两个团伙。
乔某和孟某,是“吉祥1号”种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两个不同的利益团体。销售“吉祥1号”盈或亏,与孟某的利益无关;销售“内单305”盈或亏,与乔某的利益无关。两个团伙销售的产品不同,两种产品的性质不同。乔某向孟某销售的,是“吉祥1号”散种子,散种子属于加工包装种子的工业原料;孟某销售的是“内单305”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包装种子是农业生产资料。
乔某与孟某,既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乔某与孟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5.种子经营者应引以为戒。
乔某销售的是“吉祥1号”种子,买受人孟某收到的是“吉祥1号”种子,没有销售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的假种子,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乔某关心的是筛选种子装入孟某提供的包装袋内形成包装种子的数量,以及孟某应当支付的种子价款,其对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的假种子是否销售及其获得利润不关心。因此,乔某对销售假种子既不具有直接故意又不具有间接故意,主观上不具有销售假种子的故意。
虽然孟某也关心筛选的种子装入包装袋内形成包装种子的数量,也是根据包装种子的数量向乔某支付货款,但是,孟某与乔某不同的是,孟某追求的是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包装种子销售及其可以获得的利润。客观上,孟某销售了以“吉祥1号”冒充“内单305”的假种子,主观上具有销售假种子的直接故意。
乔某既没有实施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也没有销售假种子的故意,导致司法机关错误追究乔某销售伪劣种子罪刑事责任的原因,是乔某交付种子的行为与孟某分装种子的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以及乔某与孟某按照分装后的包装种子的数量结算种子价款。
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结算依据,这种特殊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空间和结算方式,掩盖了乔某和孟某两个团伙之间的行为差别、目的差别、利益差别,导致人们错误地认为,乔某参与了种子分装,与孟某属于同伙。
本案提示种子经营者,交付种子和收取货款,应当注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空间和结算方式,防止因他人故意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导致种子经营者被错误地追究责任。
(责任郝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