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学好《种子法》把握新变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11月4日表决通过,根据《种子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种子法》将于2016年元月1日起施行。
学习好《种子法》全部内容,特别是把握好修订前与修订后的内容变化,对于我们做好种业管理,推动现代种业发展,更好地服务于现代农业具有重要意义。在学习过程中具体把握好十个方面。
1、完善了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国家有计划地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明确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向社会开放,占用种质资源须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行使主权的重要手段是对种质资源出口进行严格管理。
2、完善了种业科技创新制度。建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相结合,优势互补的种业科技创新体系,是这次种子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这个制度的安排立足于调动两个积极性,既调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从事基础性、前沿性等公益研究的积极性,又调动具备条件的种子企业从事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两个积极性有两个交汇平台:一是“育繁推”一体化平台。鼓励种子企业与优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实现产学研结合。这种合作是实质性结合,人才可以流动,可任职或兼职,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安排,是一体化的法人组织。二是共建合作研发平台。把企业的资金、管理、成果转化快的优势与科研院所人才密集、科研资源丰富的优势结合起来,扬长避短。
合作双方各有其主,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分享、风险分担。在这种合作方式中,资本是股权,科技资源,科技成果也可以作为股权分享受益。
3、完善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修订前《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作了原则性规定,修订后新设“新品种保护”一章,以其在法律层面进一步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关键性制度。
为了加强对原始创新的激励和保护,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修饰性、模仿性品种多的问题,引入国际上通行且行之有效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新品种权,可以获得授权,但在进行商业化应用时需征得原始新品种权所有人同意。随着生物技术和分子育种快速发展,通过体细胞克隆、基因导入等方式培育派生品种,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授权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种类、判定标准及实施起始时间,其目的是保护原始创新。
4、完善了品种审定、登记制度。修订完善了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制度,主要是缩小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范围,取消现行关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确定一至二种主要农作物的规定,需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由目前的28种减少到5种,减少了行政审批事项。将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作为品种审定的依据。规定制定审定标准应充分听取育种者、用种者、生产经营者和行业代表的意见,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测试数据、种子样品、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制度,规范和约束审定机关权力行使。
对经认定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实行“绿色通道”,允许其对自己研发品种自行完成试验,但企业应对试验数据真实性负责,并建立试验数据可追溯制度,以减轻国家和省级审定压力,提高审定效率,约束品种测试、试验数据造假行为,加大处罚力度,规定取消测试、试验资格的情形,规范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引种行为。
对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审定、不登记,管理处于空白,市场处于无序状态,明确了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需要登记的品种目录,建立全国统一登记平台,列入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申请登记。明确省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工作,明确了登记的内容、程序、办法,包括种子来源、特性、育种过程,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抗逆测试报告等。申请人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真实性负责,并明确一个品种只能在一地登记的规定。
5、完善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质量管理制度。关于生产经营许可。修订前的《种子法》将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作为两个环节分开管理,不利于“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形成,也不利于加强对种子生产数量和质量源头控制。修订后将原“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使用”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一章,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关于种子质量管理。将原“种子质量”、“种子行政管理”,合并为“种子监督管理”一章。将没有标签的种子认定为假种子,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据自愿成立种子行政协会,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试验。建立统一的种业信息发布平台、监管平台和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明确省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品种审定、登记、植物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市场监管等信息发布制度。
关于品种退出。修订前的《种子法》对于种植多年后不适应生产的种子品种没有退出规定,继续销售行为无法有效监管。修订后建立了强制性品种退出制度,对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推广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同时,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委托销售、设立分支机构三种情形,应及时向县级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6、完善了种业安全审查评估制度。主要包括:建立种业安全审查机制,规范国内种子企业、科研机构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开展的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以及外资投资或并购境内种子企业的安全审查工作。规范种质资源的进出口和国际交流合作,与境外开展种子资源合作研究利用,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7、完善了转基因品种监管制度。修订前的《种子法》对转基因品种管理已有规定,要求“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为了回应消费者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疑虑,修订后增加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跟踪监管”和“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的规定。
8、完善了种子执法制度。主要包括:明确了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开展种子执法工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种子采取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帐本、生产经营档案等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9、完善了种业发展保护制度。修订后的《种子法》将国务院有关发展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新增加了“扶持措施”一章,主要包括财税、信贷、保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等方面。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将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种业,国家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性保护。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经费补贴措施,支持发展种业保险,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人才合作,鼓励科研人员到企业从事商业化育种,鼓励科研人员创新创业,鼓励和支持发展种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
10、完善了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救济途径的3项规定。二是增加了对19种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三是加大了对10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四是提高法律震慑力,规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以上十个方面内容,还明确了省级政府的种子储备责任,将烟草种、中药材种管理纳入了法律规范范围。 (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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