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品种保护:给冒牌种子念“紧箍咒”

编者按 自新《种子法》颁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话题不断升温。众所周知,新的品种权保护制度无论是从法律的效力上,还是保护的范围、力度上,都是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所不及的。施行新的法律能给农民、企业带来怎样的益处?冒牌种子面临怎样的重压?众多的法律条款中有哪些精髓?本期热点聚焦为您一一呈现。

农民说——

重罚冒牌货大快人心

韩先秀本报记者杨丹丹

“一些成功的维权案例,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对种子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这不仅维护了种子企业的利益,也让我们普通农户能买到更加放心的种子。”当从网上看到一企业侵犯品种权被判赔偿20万元的消息时,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油坊村农丰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郭金龙高兴地说。郭金龙承包了1000亩地,种粮食最怕买到伪劣种子,“平时,我们买种子都是到县里的种子公司或者熟人开的种子店。现在政府关于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执法力度越来越严,我们种粮食就更有奔头了。”

来安县金桥杂交水稻专业制种合作社制的隆平两优688种子今年喜获丰收。合作社理事长朱广凌谈到打击侵权时表示:“我们最痛恨卖假种子的了,农民眼巴巴的,一年就指望着这田里出收成。偷换品名悄悄销售种子这种行为更是伤害了守法企业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企业研发品种。国家对这种行为从法律层面予以打击,对营造公平的经营环境是有益的。让我们这些制种企业心里更有底了!”

让法律深入人心

本报记者吴晋斌

谈及新种子法中新品种保护一章时,山西省武乡县三里湾合作社社长暴永清说,“对我们新型职业农民来讲,种地也要合规,要尊重别人的成果,学会有偿使用。”

“其实吧,这是个好事,每个人都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就是给自己创造了一个诚信的环境,有了好的销售环境,就能降低仿冒品种对农民利益侵害的概率,这就要求政府不能只出台法律,还要普法,让这个规定深入人心。”

武乡县三里湾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于2007年1月,几年来合作社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由26户发展到286户,辐射区域里仅有机种植基地就有10000余亩。种植有机黄小米、有机黑小米、有机黑花生、有机红花生等小杂粮作物。

“我还有个困惑,比如,我的小杂粮种植,大多数是常规品种,如果我使用了申请保护的新品种,第二年的自留种、别人买上去当种子用,会不会涉嫌侵权,会不会给一些想侵害农民利益的人带来借口?”暴永清说。

企业说——

垦丰新品种维权又胜一局侵权企业被判赔偿20万元

郑玉红

黑龙江省绥化某种子公司未经黑龙江农垦垦丰种业有限公司许可,以“育选7”的名义销售“垦稻12”。被垦丰种业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支持了垦丰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绥化某种子公司销售“垦稻12”是侵权行为,判令该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垦丰种业经济损失20万元。

“垦稻12”是垦丰种业享有独家生产经营权的水稻品种,2003年通过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同年5月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6年授权,品种权号:CNA20030138.1。2006年2月,该品种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审定,名称变更为“垦稻12”。

2014年种子销售季节,绥化某种子公司销售“育选7”,工商局在市场查获并取样送检后,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判定送检样品为“垦稻12”。垦丰种业随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并出示大量证据,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垦丰所述的事实,依法认定绥化某种子公司未经垦丰种业同意,销售“垦稻12”是侵权行为,判令该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垦丰种业经济损失20万元。该企业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仍然认定绥化某种子公司实施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驳回该企业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垦丰种业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已拿回所有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垦丰种业表示对于此类侵权行为,公司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不惜一切代价严厉打击,维护自己和农民朋友的合法权益。

点评

当前市场上还有一些企业和个人,仍在以种种不法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并侥幸地认为,只要不以品种权证书上的名称生产销售,就很难被追究责任。此次垦丰种业维权胜诉说明,无论不法分子采取何种手段,都难逃法律制裁。任何企业与个人都该铭记,遵纪守法是企业生存、个人发展的底线,所有违法行为都无法蒙混过关,最后都将害人害己。

律师说——

新法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梁顺伟

新《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单列一章,并在法律责任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作出了详尽规定,梳理新品种保护制度“亮点”,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有助于提升行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品种授权才保护,企业应有权利意识

《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权利不会从天上掉下来,企业对于自己选育的、具备植物新品种属性的育种成果,应当向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请求。如果因自己怠于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育种者自己承担。另外,品种授权才保护,与品种授权后的追偿权制度并不矛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显然,追偿权制度是一项事后救济制度,并不意味着保护申请公告后品种就会获得保护。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是法定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育种者应加强权利保护,使“剽窃或盗窃”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违法行为无所遁形

法律规定,育种者作为法定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人,通过授权会当然地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这并不限制品种权人通过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让渡自己的法律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通过上述合法方式,非育种者同样可以获得植物新品种申请人或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育种者或单位除及时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或登记外,还应当建立并完善科研管理体制、制度,使自己的成果能够被有效证明,一旦被他人剽窃或偷盗,可以通过权属诉讼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颖性要求有新规,行使权利应及时

新《种子法》特别规定,有两种情形被视为丧失新颖性,一是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二是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实践表明,一项育种成果,最好在品种试验以前或与品种试验同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如果能及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将有利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维护品种生产市场和销售市场,延长品种市场寿命。如果将品种审定过程中有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测试数据直接拿来用于品种授权,不仅节约时间,还会节约大量成本。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科研人员应自律

科研人员应当自律,不以剽窃、偷盗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科研用繁殖材料。对于授权杂交种,从市场购买育种材料使用是一种合法的方式,对于亲本繁殖材料,业内可以探索通过协议或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科研人员承诺等正当方式公开取得。

对于品种权人来讲,既然法律确立了科研活动不侵权的原则,那就应该树立合作、开放意识,将自己的合法权益,留待品种商业化阶段去实现。特别是实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以后,科研上的开放、包容、合作态度都会使品种权人获益匪浅。

●品种权人的利益,应服从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充分利用《种子法》规定的民事赔偿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新《种子法》在侵权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让违法者付出的代价加大。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情节严重的,按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依据货值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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