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权律师看新《种子法》之种权(一)植物新品种权(1)
新修正的《种子法》,在狭义、形式和严格意义上明确“法”的层面,首次大量出现植物新品种权内容。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广义的法律,或者说载有植物新品种权规范的法律文件,最早是1997年3月20日发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由于是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条例”,其不是狭义、形式和严格意义上明确的“法”,只是广义的法律。其法律属性为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较“法”为低。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定,1999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程序义务,向《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递交中国的加入书,有保留地接受《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简称“UPOV公约78文本”)。按照联盟规则,自1999年4月23日起,中国正式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在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外的中国全境,“UPOV公约78文本”生效,同时,开始接受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中国加入受其约束的、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国际条约,亦为广义的法律出现和施行。不同于行政法规,其地位和效力,等同于狭义、形式和严格意义上明确的“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两次修改、有关内容未加增减的、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条首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这是中国首次出现以狭义、形式和严格意义上明确的“法”,确定和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及其相关条款和内容。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将施行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国再次以以狭义、形式和严格意义上明确的“法”,首次大量增加植物新品种权条款和内容。
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新《种子法》明确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
在第十三条中,将“植物新品种权”与“育种发明专利权”一道纳入“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成果范围。
新《种子法》新增“新品种保护”一章、六条、十二款作为第四章。将“条例”和现行《种子法》中已有的和没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对象、管理机关、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成果传化及其利益的政策、授权原则、包括与审定和登记名称同一的名称要求和管理、权能和例外,以及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其他内容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衔接做了继承、纳入、改变性的规定。
另外,新《种子法》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环节,对植物新品种权加以维护;在第四十一条,确定了品种权号的标注责任;在第七十三条,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处理,赔偿内容及数额在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以及行政责任方式和内容作了规定;在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植物新品种权及其申请权权属争议的诉权;在第九十二条的(六)、(七)、(八)、(九)、(十),对品种审定和登记也部分同样适用的术语,如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已知品种等进行了定义。
当然,新《种子法》的其他有些条款,尽管没有明确提及植物新品种及植物新品种权,但也不是与植物新品种及植物新品种权毫无关系,恰恰相反,有的是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密切相关、不可或缺的内容,如种子、品种的定义等。
作者简介:朱金虎律师
中国知名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专家。
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种权生物农林法律事务部主任。
1982年工学士,1987年法学士。1993年武汉大学法学院、2011年清华大学法学院分别进修国际法和公司法。
1988年开始司法实践。1991年法学讲师。二十年高校教师,十五年法学教学经验。参考并获得1994年中国律师资格。2002年始北京为专职律师。中国种业知识产权联盟首席法律顾问、中国农科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国家种业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经纪人,全国律协资深知产委委员,中国空间法学会理事
参与种子法的调研立法活动,执笔全国律协对全国人大种子法修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稿,并较全面的提出了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