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敏谈植物新品种保护:需要专门立法解决侵权举证难
宋敏谈植物新品种保护:需要专门立法解决侵权举证难
转载于:农民日报·现代种业
1999年正式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0年《种子法》对品种计划管理体制改革松绑,激活了社会主体,极大地调动了社会资本进入种业的积极性,形成了品种研发渠道多元化和种业主体多元化格局,实现了种业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历史转变,在我国种业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积累,我国种业迎来了向现代种业迈进的历史机遇期,急需从全球视角布局未来发展,让我国种业屹立于世界种业之林,主动参与国际产业分工,赢取全球种子市场。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下,全球种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并且不断升级。低成本价格战已经很难赢得现代农业对高质量种子的需求。依靠优质品种赢取市场份额成为现代种企求生存图发展的王道。因此,现代种业的基本特征一是新品种的快速创新;二是创新品种的高效转化。快速育种创新是保证有适应市场需要的品种源源不断的产生。高效转化是保证育种创新能与资金、市场更好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应该说我国目前已经基本走过了的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和知识财富的原始积累阶段。育种人才队伍、育种材料积累和新品种权申请量都名列世界前茅,具备了整装待发的基础。
急需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一是广泛调动社会资源,进一步增加创新动力源;二是引导育种创新从低水平重复向高质量原始创新升级;三是促进育种成果转化运用,减少大量成果闲置浪费现状。要做到这些,健全以植物新品种保护为核心的种业知识产权制度是关键。对投资成果安全有保障的产权和可靠的收益预期是调动社会资源投入育种创新的前提。界定明晰的产权和利益实现机制是实现相关方参与协作,发挥市场机制高效配置资源,达到资源效用最大化的基础。与现代种业发展的需要比较,我国现有的植物新品种条例存在保护水平低,赋权内涵少,救济力度弱等问题。
保护水平低主要体现在《条例》的立法阶位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入法,通过行政法规授予的财产权很难与其他法律措施对接。这次《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容纳入并做专章规定,在种业制度的整体框架内定位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应该说从立法阶位上,提升了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地位。
品种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自然也遵循权利法定原则。其权利的产生和内涵范围都由法律规定。赋权内涵少一是《条例》设定的品种权授权范围只限定在纳入保护名录的植物范围之内,把大多数育种成果排除在了授权保护范围之外;二是品种权的效力范围较窄,只在繁殖材料使用上享有排他性独占权的品种权,很难让品种权人在种子生产使用的全产业链上有效保护自身利益;三是品种权法定有效期限太短,15年的保护期限很难覆盖一些重大创新成果的生命周期和市场经济周期,影响研发投资成本的合理回收;四是品种权容易简单被规避,由于缺乏对原始创新品种和派生创新品种之间的合理制度安排,原始创新品种的品种权很容易被修饰性、模仿性和派生性育种成果所规避,严重影响原始创新的产权利益。品种权获得法定赋权的内涵少,含金量不高,不仅影响育种创新积极性,而且也增大育种创新成果市场化运营的投资风险,成为新品种有效转化运用的巨大障碍。但是本次《种子法》修订并未触及品种权的权利内涵,这为通过单独立法,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留下了巨大空间。
《条例》对品种权的维权救济力度有限主要体现在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一是举证难;二是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的路遥门槛高;三是侵权惩罚力度小,受害补偿金额低。针对这些问题,新修订的《种子法》采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调高了法定赔偿金额,增加行政罚款等处罚措施,同时将对侵权的行政查处机关由原来的省级修改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种子法》通过减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成本加大了对品种权的维权救济力度。但是对如何解决品种权侵权举证难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