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修订草案拟强化品种登记的企业责任
发表日期:2015-11-04 02:58AM 阅览次数:
品种审定档案拟实行可追溯管理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十五条保留现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同时将审定范围由法定五种、农业部和各省可以各自确定其他一至二种,减少到保留法定五种。
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存在审定时间过长、审定权责不够明确、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建议取消品种审定制度。也有意见提出,我国商业化育种仍处于发展初期,广大农民获取品种信息的渠道有限,品种审定在促进优良品种的推广方面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完全取消时机尚不成熟。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保留品种审定制度,并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如下修改:一是完善审定评价标准,品种审定办法应当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相互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
二是加强对品种审定的监督,对品种审定档案实行可追溯管理,公布审定意见情况,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明确品种审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对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增加规定,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与品种审定制度相对应,修订草案设立了品种登记制度。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十八条规定,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实行推广前的登记制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出进一步修改,如规定严格控制明确实行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只做书面审查。
与此同时,修订草案拟强化品种登记的企业责任,规定企业对其提供的种子样品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种子检验员或不再需要主管部门考核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十七条规定,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品种,可以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有意见提出,这类企业有能力对自己完成试验的品种负责,建议进一步简化程序,明确规定企业自行完成试验后,即可取得审定证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有关企业“自行完成试验”后,增加规定,“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修订草案第五十条规定,种子检验员应经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有意见提出,种子检验员经过培训,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即可,建议取消须经主管部门考核这一行政许可程序。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此外,为简化程序,促进优良品种的推广,修订草案拟对一审稿第十九条作出修改,将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林木良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拟增加从业禁止规定,遏制坑农害农行为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企业、科研院校提出,我国种子生产经营者多、杂、散、弱,假劣种子、侵权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比较严重,建议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侵权和无证生产经营等坑农害农、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和实行行业准入的限制。
为此,修订草案拟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增加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从业禁止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还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出修改,如增加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明确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