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种子法

一、日本《种苗法》概况

日本《种苗法》由农林水产部实施,主要旨在促进种子和种苗的合法销售以及植物品种的选育。在1947年公布的《种子种苗法》中首次确立了品种注册登记制度,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使日本成为亚洲最早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国家。但在当时只有品质优良的品种才能被纳入注册保护范围,保护的期限也较短,限定在3-10年。主要的粮食作物,如水稻、小麦、大麦和大豆等都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育种者的权益也并未得到有效的保护。

70年代,受世界范围内植物品种保护制度逐渐完备的影响,农林水产省决定在日本建立一套与UPOV(国际植物保护联盟)公约一致的植物品种保护体系,在1978年日本修订并实施的种苗法,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此后,1982年日本加入UPOV公约1978文本。为了适应UPOV公约1991年文本需要,1998年对种苗法又进行了一次修改,同年修订的种苗法开始生效。其中,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包括:先申请者优先制度、拒绝理由通知制度、申请公示制度、新品种权延伸制度、新品种权例外制度等。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的实施,农林水产省生产局按照“战略推进计划”的要求,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核心问题是缩短审查时间和强化保护措施。2003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种苗法修正案,新的《种苗法》除去附则,由总则、品种登录制度、指定种苗、罚则4章共75条构成,重点扩大了处罚范围并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品种改良农户、企业的培育者权利,促进优良品种的开发,同时防止优良品种流出海外,保护日本国内农业。经过多次修订的《种苗法》既汲取了发达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精华,也充分体现了日本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特色,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

二、日本《种苗法》与我国现行《种子法》的主要差异

(一)品种注册制度

日本《种苗法》的特别之处在于该法将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和品种审定制度融为了一体。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进行农作物品种改良的个人和企业的利益。
根据《种苗法》规定,对于培育开发的新品种,在向政府(农林水产省生产局种苗课)申请注册,并经审查确认后,即可获得相当于工业产品专利权的“育种者权利”,并受到政府的保护。“育种者权利”包括:(1)种苗的生产、贩卖、进出口;(2)种苗收获物的生产、贩卖,想栽培新品种的农户必须向“育种者权利人”支付费用,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利用登记品种的种苗进行栽培和销售。

对于注册条件,《种苗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根据规定,注册品种需要具有以下5个条件:(1)特异性:即新品种可以明确区别于现存品种的重要性质,包括性状、品质、耐病虫害性能等;(2)一致性:即新开发品种同时栽培的种苗所表现的特征相同;(3)稳定性:即新品种性质特征在大规模几代栽培之后表现稳定。(4)未出让性: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上溯1年之内,申请品种的种苗和收获物未进行过出让;(5)名称合适性:新品种名称不得与既存品种的名称和登记商标重复或者容易引起混同和纠纷。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是相互分割的,即使是获得了植物品种权的品种,如果不通过品种审定也是不能进行生产推广的。而根据日本种苗法的规定,品种获准注册后,即可自由进入市场,新品种的生命力交由市场而非行政机关主宰。这样不但可以缩短新品种进入市场的时间,更重要的是使每个获得注册的品种皆有进入市场的机会,从而使育种者保持进行育种的积极性。

(二)品种权的保护广度和保护期限

日本《种苗法》在品种权的保护广度和保护期限方面较我国保护范围更广、保护时限更长。

日本《种苗法》对植物保护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中的农林水产植物是指政令规定的种子植物、蕨类植物、苔藓植物、多细胞藻类及其他植物。此外,日本还把蘑菇也列入受保护品种的范围。我国《种子法》中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日本《种苗法》规定对于通过变异、回交育种和转基因选育的新品种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时,要经过前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未经原始品种权人同意的商业化新品种行为视为侵权。我国在这方面尚未作出规定,仅在2015年公布的《种子法修订草案》中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对其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等行为进行了限制。

日本《种苗法》第十九条规定,育种者权的有效期为自品种注册之日起25年,如果是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多年生植物,有效期为30年。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日之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日本对授权品种不仅保护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且还将保护力度扩大到进口、出口、储藏、加工、收获物及其加工品,保护范围的广度对于品种权人的相应权利提供了更为有效的保障,也为追究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授予的品种权,品种权人仅享有他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

(三)农民特权

日本《种苗法》保留了农民特权的规定,但是将农民特权从强制性例外变成非强制性例外。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民对任何植物的授权品种自繁自用都不视为侵权。

日本《种苗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育种者权的限制规定:如果农民通过使用注册品种、在性状表达上与注册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各项所列举的品种(这些品种是从品种权人、独占使用权人和非独占使用权人处转让而来)的繁殖材料获得了收获材料,并且将该收获材料作为下一个生产周期的繁殖材料在其土地上进一步使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育种者权的效力不及于该用于下一个生产周期的繁殖材料、通过使用它而得到的收获材料以及收获材料相关的加工品。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农民使用属于农林水产省令指定的任一种或属作为营养繁殖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情形。

日本《种苗法》规定享有农民特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农民身份的法定性。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小农才能够享有农民特权,小农身份的取得是基于日本内阁有关法令对于农民身份的界定。(2)品种来源的合法性。对于非法取得的注册品种,任何人都不能够使用农民特权,无论其是否符合日本内阁有关法令对于农民身份的界定。(3)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将该收获材料只能作为下一个生产周期的繁殖材料在其自己的土地上进一步使用。(4)所涉品种的有限性。农民特权仅限于有性繁殖植物和极少数无性繁殖植物。规定日本农民对23种观赏植物和食用菌的授权品种不能自繁自用,对其他植物的授权品种可以自繁自用(2007年不适用农民特权的无性繁殖品种已经从开始的23种增加到了81种)。

日本《种苗法》在历次修订中一个争论的焦点就是农民权利是否受到保护。品种权人反对农民特权,但仍有许多人认为给与农民充分的留种权对农业发展相当重要。日本《种苗法》对农民特权的限制是逐步扩大的,一方面注意保持知识产权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又适应形势需要,对知识产权制度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与此相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基本对农民特权是不加限制的。

(四)侵权处罚

日本《种苗法》中对侵犯品种权的处罚力度明显大于我国规定,且处罚明确、具体,同时加大了对法人侵权的惩处力度。我国《种子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规定总体而言处罚较轻,以罚款和吊销执照两种方式为主,对直接责任人处罚力度不够,打击重点不突出。

日本《种苗法》第四章罚则中规定了六种犯罪,分别是:侵权罪、欺诈罪、虚假标识罪、违反保密命令罪、销售带有虚假标签的指定种子罪以及虚假情报罪。对法人的侵权行为加重处罚,并且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者自然人代理、使用人以及其他就业者开展法人或自然人业务时,违反规定的,除处罚行为者以外,按照相应的规定对其法人进行罚款处罚。

日本《种苗法》对于损害赔偿就其性质而言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在刑事责任方面,日本种苗法不仅有明确的罪名而且有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规定了对于法人的加重处罚。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而无具体处罚规则。随着日本农业的发展,日本的《种苗法》也经过了多次修订,在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突破了部门法之间的藩篱,任何违反种苗法规定的行为皆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这种立法模式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对于充分保护育种者权利、建立有序的品种市场、实行有效的管理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总体而言,日本种苗法在品种注册制度、农民特权、品种权的保护广度和保护期限、侵权处罚等方面的规定十分详尽,植物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合二为一”的理念非常值得借鉴。我国有必要学习日本在上述制度中的做法,更加重视法律的整体性和可操作性,在吸收融合外来的法律制度改革的同时,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修订现行植物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体制,使之符合我国的社会经济法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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