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高度重视种子的安全
[观点]必须高度重视种子的安全
文章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应当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在农民权益保护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乔新生
近日,杂交水稻种子隆平高科“两优0293”被农业部停止推广,理由是在安徽省部分地区大面积推广过程中出现了水稻绝收现象,目前这家高科技杂交水稻种子销售企业正在给当地受灾农户发放补助。这是我国杂交水稻推广过程中出现的一起重大技术性案件。此前农业部在答复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3959号建议时指出:农业生产面对的环境条件复杂,品种试验时间和空间有限,因此,没有零风险的品种,并且我国种子企业整体实力相对较弱。言外之意,在我国现有的种子法和种子审批制度下,很难避免这种现象出现。
从理论上说,农业部的答复是完全正确的。作为我国著名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企业,隆平高科的一些水稻品种种植试验创造了农业生产的奇迹,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水稻品种具有大面积推广的价值。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实验室得出的结论,如果在田间推广很可能会被推翻。这是因为农作物生长的环境发生了改变。正因为如此,农业部在农业种子推广的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谨慎有序引导我国杂交水稻种子大面积推广。从安徽发生的大面积农田绝收事件来看,自然原因可能是导致大面积减产或绝收的主要原因,但是,不排除在推广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从而给当地的农民造成巨大的损失。
现在的问题就在于,正因为在杂交水稻的推广以及杂交水稻的审定过程中形成了一个既得利益的共同体,因此,在讨论杂交水稻推广安全性问题的时候,往往会出现这种现象,那就是杂交水稻的种子推广企业和杂交水稻种子的审定部门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利益关联性。通俗地说,如果已经推广的杂交水稻种子出现了问题,那么,不仅要追究推广企业的责任,而且还要追究杂交水稻审定部门的责任,这就使得杂交水稻的种子审定部门习惯于将杂交水稻自身存在的缺陷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归咎于杂交水稻种子推广过程中外部不可预测的气候环境。正因为如此,在杂交水稻审定推广之外,还应该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调查机制,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则,允许独立的调查机构根据自己调查取得的材料制作鉴定报告。
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已经出台了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环境保护协会以及地方环境保护组织可以根据自己调查结论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有关污染企业的法律责任。这项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摆脱过去污染企业和环境保护部门之间存在着的内在利益关联关系,防止一些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把污染企业造成的污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国种子损害赔偿也应该引入类似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机制,应当充分发挥独立的社会公益组织和专业机构的作用,让他们在种子鉴定以及损害赔偿诉讼中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的种子推广以及种子科学技术研究不会偏离法律的轨道,成为少数组织或者个人谋取商业利益的领地。
笔者的建议是,应当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在农民权益保护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代表农民就种子损失问题提起公益诉讼的条款,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今后政府应当指导农民组建各种各样的行业协会,并且在行业协会的引导下,有序地开展农民权利保护工作。社会公益团体应当扩大自己的影响力,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深入乡村帮助农民提高法律意识,必要的时候可以帮助农民提起诉讼,以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我国已经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对于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存在的坑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作出了原则规定。建议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引导下,针对杂交水稻种子推广中出现的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提起公益诉讼,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农业种子推广不会危害我国的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