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业公司炮制假种大案 种子站站长自吞苦果

假种大案背后的公平正义
3月18日对于天等县种子销售代理商韦舒文来说,绝对是个需要铭记的日子。那天,他给天等县都康等乡镇89户假种子案受害人赔付了最后一期经济损失款29375元。由于为一家公司代理销售了假种子,而那家公司又无力赔偿受害农户的损失,做为销售者的他被法院判决偿还剩下的81145元。在此之前,他已分两期分别赔偿了龙茗、小山、宁干等几个乡镇143户受害人经济损失51770元。
还完所有债务的韦舒文一身轻松感慨万千,而领到赔偿款的农户们无不喜上眉梢,对检察机关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纷纷点赞!
至此,这起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挂牌督办的假种子重大案件,经过检察机关的刑事抗拆和民事起诉,历时4年最终得到了圆满公正的解决!
偷梁换柱,种业公司炮制假种子大案
>>>>时间回到2008年
那年的3月27日,天等县人苏凤主、韦世朋、苏修进、唐孟颖共同出资成立了广西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高科种业),并取得水稻种子的生产及销售许可资格。
>>>>2009年
唐孟颖在网上查到“优优128”这个种子品种,发现这个品种名声很响亮、产品不错、很畅销,全区各地都适合种植,可以推广,于是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高科种业公司的其他几名合伙人。
苏凤主等人得到这个信息顿时觉得眼前一亮!凭经验,他们知道这一种子如果推上市场肯定非常畅销,但是公司并没有取得“优优128”的生产、销售许可,怎么办?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几人经商量,决定来个偷梁换柱,用本公司自己培育出来的未取得生产许可资格的一种水稻种子冒充“优优128”审定号进行销售。唐孟颖对3名合伙人的建议也表示同意。
>>>>2010年7月
高科种业先后调拨4285公斤假冒的“优优128”种子给天等县代理商韦舒文代销。之后韦舒文陆续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将高科种业公司的伪劣种子销售给天等县各乡镇村民共计2949.5公斤,销售金额为88486元。村民种植这种伪劣稻种后发现,水稻抽穗不勾头、不结实、甚至不抽穗,遂陆续向天等县农业局反映。
身为销售代理商的韦舒文看到这一情况也焦急万分,种子是他卖出去的,出了问题农户可是要找他麻烦的啊!于是2010年11月5日,他向天等县农业局申请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崇左市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农户种植的水稻品种不是真的“优优128”!由于农户种植了这种假冒的“优优128”种子造成了失收或减产,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825092元。2010年底,高科种业派员与种植农户进行协商,并向部分种植农户赔偿经济损失累计246063元。
玩忽职守,种子管理站长自吞苦果
此案涉案案值虽然不大但关乎民计民生,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维护广大农户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种粮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挽回他们的经济损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将此案定性为假种子重大案件,并进行挂牌督办。
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紧锣密鼓地展开了侦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苏凤主、韦世朋、苏修进、唐孟颖很快先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没那么简单
案件至此似乎已经可以划上句号,可天等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敏锐地感觉到,这起案件应该不会这么简单。种子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农业增产和农民的增收,因此,国家对种子销售管控是比较严格的,如今,近3000公斤假种子能在各种监督和检查下堂而皇之在市场上销售出去,背后很有可能还隐藏有其它问题。
>>>>找到线索
检察官经走访了解到,就在高科种业贩卖假种子的2010年,崇左市开展了一次“种子执法活动年”活动,检查的内容包括种子标签、种子经营许可证等。天等县农业局还成立了种子执法年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种子管理站。
得到这条线索,检察官更坚定了自己的判断。就在检察机关对这条线索进行进一步评估时,该院陆续接到群众举报,称天等县种子管理站站长农科在假种子销售过程中可能涉嫌渎职犯罪!
>>>>水落石出
2011年5月,天等县检察院对农科展开初查,案情很快水落石出:2010年7月7日,时任天等县种子管理站站长的农科,按计划到经销户韦舒文的代销点进行检查,在对“优优128”水稻种子品种外包装标签检查时,没有对“生产商是否超范围生产”进行核实,也没有检查韦舒文的经营执照,对韦舒文无证经营销售假水稻种子的行为有失查责任。
2012年11月14日,农科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为自己的疏忽大意买了单。
量刑畸重,检察机关依法抗诉
>>>>法院判决
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也很快有了结果。2011年5月26日,天等县公安局将该案侦查终结向天等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两次。2012年3月20日,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单位广西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犯单位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苏凤主、韦世朋、苏修进、唐孟颖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到8年不等,并分处1万至6万元不等罚金。
>>>>检察院抗诉
收到天等县法院的判决书后,天等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天等县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根据天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表明,被告人苏凤主、苏修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该份材料经过法庭质证,控辩双方以及合议庭均认可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为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2012年3月30日,天等县检察院依法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4月19日,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也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2012年9月28日,崇左市中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检察院对被告人苏凤主、苏修进应认定为自首的抗诉意见,进而对被告人苏凤主等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决:撤销天等县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广西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犯单位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罚金5万元;并以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苏凤主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韦世朋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苏修进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唐孟颖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的刑事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维护权益,检察机关启动支持起诉程序
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程序走到这一步已算功德圆满,可以划上句号了。可是一向以维护公平公正为己任的天等县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并没有因此沾沾自喜停下脚步。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他们发现:高科种业先后累计赔偿了部分受害农户246063元,但尚有一些受害农户的赔偿要求尚未得到实现,而在高科种业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作为销售代理商的韦舒文却分文未赔偿尚未得到赔偿的农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种子法》《侵权者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责任人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既然生产者无力赔偿损失,那么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
韦舒文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按照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和选择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是否对销售者提起民事诉讼完全取决于受害人本人。既然受害人在案件陈述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那么说明受害人有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权益的愿望,只是因为种种原因本案所有的受害人中没有一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为了挽回因购买假种子种植造成失收或减产而没有得到赔偿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天等县检察院决定启动支持起诉程序。
>>>>收集证据材料
要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弄清楚尚未得到赔偿的受害人人数并提取他们购买种子的票据等证据材料。为了争取时间,天等县检察院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借阅了案件卷宗,在厚厚的数册卷宗中一个一个地查阅受害人的陈述,一张一张地复印受害人的票据,然后分类整理统计已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数量和未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数量。经过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终于确定本案民事部分涉及本县的天等、宁干、上映等9个乡镇,弄在等62个自然屯,受害农户多达701户,除高科公司已赔偿430户2059公斤246063元外,尚有271户890.5公斤未得到赔偿。
弄清受害人数量和复印完受害人的票据后,天等县检察院将受害人名单提供给所在村屯的干部,由他们逐户向受害人收集身份证明复印件、诉求、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之后,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审核,再由该中心跟受害人具体办理支持起诉事宜。2013年上半年,尚未得到赔偿的232户受害人陆续以销售代理商韦舒文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得到了法院的大力支持和重视。为了尽早结案,法院及时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并邀请相关单位参与。经过法院的释法说理,被告韦舒文在调解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真诚悔过,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韦舒文是刚刚单独经营种子生意,资金来源主要是靠借有限的商业银行贷款来运转,其妻子也是从农村出来打工,收入微薄,家里还有两个年幼的小孩要抚养,家庭经济还暂时比较困难,赔偿能力有限等原因,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韦舒文自愿根据自己的赔偿能力,按加害方高科种业赔偿标准,以乡镇为单位分期分批赔偿受害农户经济损失。
协议签定后,韦舒文随即赔偿了第一期第一批龙茗、小山、宁干、驮堪4个乡镇56户受害人经济损失22025元。经过动员提醒,2013年12月17日,韦舒文赔偿了第二期第二批天等镇荣华等9个村屯87户受害人经济损失29745元。今年3月18日,韦舒文赔偿了第三期也是最后一期都康等乡镇89户受害人经济损失29375元。至此,被告韦舒文共赔偿232户受害人经济损失81145元。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刑事合法权益,又保障了受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访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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