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早稻托市收购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意见解读

据国家统计局预计,2015年我国稻谷播种面积比上年增加0.2%,达3037万公顷。其中,今年早稻播种面积与上年持平,约为580万公顷左右。若根据上几年的趋势单产计算,2015年早稻产量有可能达到3450万吨左右的水平。至7月份,库存政策性稻谷数量仍较庞大,面临较大的出库压力,对于市场价格的抑制作用仍较为显著。受进口米持续冲击、国内稻米市场消费低迷等多种因素影响,预计今年南方地区新早稻托市收购预案启动的可能性比较大。

7月上旬,广东、广西部分地区新早稻已经上市,湖南、江西部分地区早熟早稻开始收割。早稻大规模收购上市将陆续展开。为了积极做好今年新早稻收购的有关工作,相关部门正在积极开展收购库点、储备仓容的相关准备为有效利用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缓解部分地区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和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2015年4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印发了《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粮检〔2015〕51号)。

本指导意见具有哪些新的特点和重点呢?具体解读如下:

一、这是国家正式地,以制度形式规范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行为,目的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完成国家宏观调控任务。

二、本意见所指政策性粮食,包括国家临时储存(备)粮、最低收购价粮。不包括中央储备粮。

三、有权租仓的承租主体,是符合条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承担收储任务的中粮集团、中纺集团等中央粮食企业集团直属企业,这些企业可作为承租企业租仓收储。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不能作为承租企业。

四、承租企业必须派人直接收购、保管,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委托代收、代储的方式租仓。

五、承租企业承担收储义务、收储费用和收储责任,对粮食和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对粮食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储粮安全、生产安全和销售出库负全部责任。

六、租仓条件。租仓的选定区域以县为单位,只有在当地符合条件的委托收储库点全部启动后仓容仍不能满足收储需要时,承租企业才能租赁符合本意见规定要求的社会仓容。不得提前、随意租仓。

七、租仓规模必须有控制。受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要按政策规定控制租仓储粮规模。

八、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被租赁的库点负有监管责任。应加强对承租企业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业务指导,强化对租赁库点收购、储存和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有效防范储粮安全隐患和管理风险。

九、出租企业(租赁库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按规定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企业资信差的企业不得入选租赁库点。承担过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的企业,未发生过违规违纪、拖延阻挠出库等行为;无较大及以上储粮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列入工商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企业,不得作为租赁库点。

3.无债权债务纠纷。企业无其他对外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农发行贷款抵、质押除外),资产无其他法律风险,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4.如果场地不是自有,不得用于出租。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不短于拟租赁时限,原则上不短于3年。

5.拟出租的仓储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用于出租仓容规模一般在1万吨以上;除配备大吨位汽车衡(称重能力30吨以上)外同时配备可移动式磅秤,不少于2套输送设备,清杂整理能力不低于15吨/小时,具备粮食水杂、等级和储存品质等检验设备;配备与预计收购数量相当的机械通风和电子检温等粮情检测能力。能够为承租方提供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6.优先使用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社会粮食仓储设施和2014-2015年国家资助建设的社会粮食仓储设施。

7.没有消防及其他隐患。

十、承租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备开展政策性粮食租仓收储的管理能力。

2.原则上一个地(市)的承租企业,不得跨区域到另一个地(市)租仓。对特殊情况需跨地(市)承租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共同确定。

3.同一年度内,不得有多个承租企业在同一库点租仓。

4.承租企业名单由受中储粮公司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集团总部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应于收购启动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一、其他要求

1.符合规定的拟出租企业自愿向承租企业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承租企业要对拟出租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将调查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3.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对承租企业上报的拟出租企业的合规情况共同把关。

4.租仓收储必须是承租企业直接收购、保管,直接对售粮农民结算,不准假租仓实委托,不准收转圈粮或提前收购就地划转。

5.租赁库点启动前必须空仓验收。留取影像资料。销售时承租企业按交易细则规定直接对竞买人出库。

6.要避免与出租企业的自营业务发生交叉。对被租赁的设施必须进行封闭管理,承租企业应通过围栏等方式进行封闭。

7.启用租赁库点前,双方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粮食入仓储存后,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签订粮权确认书作为租赁合同附件,并将粮权确认书复印件悬挂于仓房内;也可采取悬挂、喷涂醒目标识等措施公示粮权。

8.出租企业有义务配合承租企业履行向当地金融机构备案、公证部门公证等措施对租仓收储的粮食进行确权,并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9.三部门共同规范租赁费用标准,供租赁双方参照执行。承租企业不得与出租企业再签订与租赁合同内容相抵触的补充协议。承租企业应将租赁合同、实际租赁费用等情况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0.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承租企业的收储和出库等行为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

11.农业发展银行对贷款企业租仓收储粮食资金规范使用履行监管职责。

12.国家政策性粮食属中央事权粮食,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集并移库计划、出库指令等政策措施的执行。(作者:易达研究院 孙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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