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单行立法

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单行立法

作者:石雷(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农科院)

我们对《种子法修订草案》植物新品种保护部分提出如下建议。

一、 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单行立法

《种子法修订草案》第24条至第30条,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以及例外、强制许可等做了原则性规定。

我们注意到,为了调高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农作物种业的竞争力,满足现代农业的需要,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将“完善法律法规”,“适时修订完善种子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作为保障措施。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对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认为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纳入《种子法》甚为不妥。原因有三点。

首先,《种子法》从其对种子市场、种子交易行为的管理而言,本质上属于行政性法律,管理机关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及使用者之间形成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关系。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更类似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权利人由于自己的育种创新行为产生的新品种而获得品种权,正如一项发明的发明人因其发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获得专利权,品种权人与授权品种的生产者、使用者、销售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处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法理上讲,在一部法律中对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和调整,并不是恰当的选择。

其次,这种合并立法的方式不适合中国这样的农业大国,采用单行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做法。目前UPOV的71个成员中有66个成员将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在UPOV备案,这个66个成员中只有6个成员(日本、韩国、肯尼亚、荷兰、巴拉圭、突尼斯、台湾)没有采用单行立法的方式。

第三,我国重视农业科技创新,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将其上升也是为了回应这一需求。但《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规定,只解决了提高法律位阶的问题,并不能真正达到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目的。

尽管《种子法修订草案》在第24条至第30条中作原则性规定与将整个《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完全纳入《种子法》相比已比较谨慎,但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仍然建议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进行单行立法。

二、增加对农民培育的农作物传统品种给予特别或专门保护的条款

鉴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泰国和印度,均根据本国国情,对不同种类的植物品种适用不同的方式加以保护,特别是对植物新品种和农民的传统农作物品种区别对待,如印度2001年的《植物新品种与农民权利保护法》第六章中规定了一系列农民因培育开发农作物品种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种区别保护的模式兼顾了传统农作物品种的特点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同时也对农民在传统品种的培育和开发中做出的贡献和享有的权益给予充分的认可和保障,非常值得我国借鉴。无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取哪种立法模式,都有必要认可农民培育开发的传统品种并对其进行特别或专门保护。

对传统品种的保护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育种家研发植物新品种更关注某品种是否能提高产量以及是否具有广泛的适应性等因素, 农民在培育传统品种的过程中即便付出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新”品种通常很难具备育种家实验室开发的植物新品种所具有的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DUS),也很难符合目前有关品种审定和登记的条件,因而无法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得到保护。传统品种可能产量不高或者不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但是它们能够适应边缘化地区独特的生态环境、产量稳定、抗风险能力强并且较少依赖外部投入,同时也能满足当地人的口感和食物喜好,还与当地传统文化元素紧密联系,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这些都是实验室研发的新品种很难具有的特质。

此外,农民培育的农作物传统品种是农业生物多样性的有机组成部分。现代农业发展引起农业多样性降低。若要保障我国13亿人口的粮食安全并提高生活质量,需要依赖农作物遗传资源的保育和利用,保护传统品种意义重大。

保护农作物传统品种是对农民保育实践的肯定,传统品种对于维持农民(尤其是小农)基本生计并改善生活质量功不可没。专门保护传统品种,尊重和认可农民在保护和培育传统品种中做出的贡献或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因此获得的利益。提升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农作物种业竞争力除了依靠科研工作者和种业公司外,更需要依靠农民的参与和实践。

建议在《种子法修订草案》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中增加一条,为今后对农作物传统品种保护制定特别法或建立专门制度奠定基础,如可以在《种子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即“[保护农民的种质资源]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从事农作物传统品种的选育和开发,尊重和认可农民在选育和开发农作物传统品种中做出的贡献和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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