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种子经营者脱不了责任
发表日期:2015-05-12 02:40AM 阅览次数:
橘生淮南是橘,橘生淮北是枳,这是基本的农作物品种推广常识。《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农作物品种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的原则。向种子使用者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涉案萝卜种子是上海市的种子经营者经批准自韩国进口,北京市的种子经营者分装后委托广东省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的。涉案萝卜种子在广东省推广经营,必须要先在广东省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否则极易发生农业生产事故。上海市、北京市和广东省的生态气候环境、生产条件、栽培习惯等都不一样,涉案萝卜适宜在上海市推广种植,不等于在广东省夏季栽培就不会因通过春化阶段导致开花而绝产。
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具有试验验证的依据。
萝卜不属于主要农作物,推广的萝卜虽然不需要通过品种审定,但也必须通过品种试验。种子标签标注的品种说明,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应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从涉案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中的叶片特征和栽培季节特性,就可知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农作物品种的性状,应当经过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即DUS测试)。《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规定,萝卜的叶片根据裂刻深浅分为无或极浅、中间、深及中脉、深和浅五种。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却是“板叶,少量花叶”。因为板叶和花叶不属于DUS测试对叶片性状的分类,“板叶,少量花叶”又不符合性状表现一致性的要求,所以可以推论涉案萝卜品种未经过DUS测试。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夏季栽培”,不符合萝卜属品种按照播种季节分类的规定。萝卜品种的播种季节分为春播、秋播。“播种季节”不同于“栽培季节”。涉案萝卜发生开花绝产生产事故后,种子生产者不能提供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或者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试验的如品种鉴定证书、品种登记证书等品种试验的证明,可以推论出涉案萝卜品种未经过农作物品种的使用性能测验。在种子纠纷中,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是导致无论自然灾害、生产条件、栽培措施造成的事故,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原因。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品种试种不等于品种试验。种子经营者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将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交给种子使用者使用的活动,是农作物品种推广活动中的品种试种。品种试验,应当具有包括试验设计、试验处理、试验重复等内容的试验方案,试验后都应当出具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等内容的试验总结报告。以本案为例,虽然种子经营者将涉案萝卜种子销售给种子使用者在当地种植了几年表现良好,但是由于未提供品种试验验证的依据,仍然不能免除种子经营者盲目推广农作物品种的责任。
不得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外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但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种子代销制度。种子代销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二是以书面委托。涉案萝卜种子的分装商是北京市的某公司,领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是北京市。在广东省,分装商不属于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广东省的种子经营者受不具有在广东省经营种子的北京市某公司的书面委托在广东省代销其萝卜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代销制度,这是法院追究种子代销商非法经营责任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