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草案:审定品种出现缺陷,停止经营推广

草案称,种质资源是现代育种的物质基础,一旦破坏将给农业、林业生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CFP 资料

城镇化扩张过程中随意占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这样的问题该如何解决?4月20日上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种子法修订草案对此规定:占用上述地区的,需经原设机关同意。

“这个规定主要是约束和规范征地行为。”草案称,种质资源是现代育种的物质基础,一旦破坏将给农业、林业生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与外国合作研究种质资源需经批准

据了解,现行种子法自2000年实施以来,出现了种质资源保护不力,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小,假冒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等问题。2013年,修改种子法列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经两次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

草案规定,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优异种质资源流失。草案对此解释称,现行种子法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对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与国内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为没有规范,致使一些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借合作研究之名,轻易获取我国优异种质资源。

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信息应及时公告

为回应消费者对转基因产品安全性的关切,种子法修订草案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草案还规定,对从事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支持公益性科研院所开展育种的公益性研究

为解决有突破性的原创育种品种少的问题,草案还聚焦育种创新体制机制。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种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成果评价的机制;支持公益性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草案还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校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或产学研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草案还规定,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此外,为扶持种业发展,草案还专设扶持措施一章,将近年来国家在产业政策、财政、税收、保险、信贷、人才培养等方面出台的不少行之有效政策,转化为法律。

针对我国品种研发模仿重复多、同质化严重的现状,草案借鉴吸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草案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但对其进行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等行为,应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有造假行为的种子企业将被取消自行试验资格

草案称,品种审定制度是我国品种管理的重要制度,对良种推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出现了需要审定的品种多,审定通道窄,审定过程不规范,有些审定标准与市场需求脱节,品种审定和保护脱节 ,“一品多名”,“多品一名”等现象。

为此,草案规定减少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的种类,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由28种减少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共五种;规范品种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设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品种需要审定的,可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实验。

草案还建议建立种子企业实验数据可追溯制度,种子企业违反规定有造假行为的,取消其自行实验资格并予以严厉处罚;建立品种退出制度,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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