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草案)
发表日期:2014-11-22 02:25AM 阅览次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是指为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国家专门储备用于市场调剂及灾后恢复生产所需的农作物种子。
国家救灾备荒储备种子,以市场调剂为主,兼顾救灾功能。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落实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组织调用储备种子。财政部负责对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确定储备品种和数量
第四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每年储备总量为5000万公斤,其中备荒种子(含亲本)3000万公斤,救灾种子2000万公斤。
农业部根据市场调剂、救灾用种年度间变化等需要,可适当调整救灾和备荒种子储备比例。
第五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拟储备作物品种类型:
(一)市场调剂余地小的杂交早稻和早熟杂交玉米品种及其亲本;
(二)制种和繁殖易受气候影响的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及其亲本;
(三)玉米和水稻主产区域市场调剂所需要的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品种及其替代品种;
(四)适宜灾后恢复生产改种补种的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水稻、杂粮、杂豆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
(五)适宜救灾、备荒的其他农作物品种。
第六条 农业部根据储备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最近3年的市场份额和救灾备荒需求情况,确定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各类作物储备数量。
第七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具体储备品种和数量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农业部于储备年度前1年的1月5日前,组织有关专家(包括种子管理、农技推广、植保和育种等),按照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原则,遴选拟储备的作物及品种类型,并确定相应数量;
(二)在1月10日前将拟储备的作物、品种类型及储备数量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三)公示有异议的,由农业部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招标承储单位
第八条 农业部通过招标形式确定国家救灾备荒种子承储单位。
第九条 农业部应当在储备年度前1年的1月25日前,发布国家救灾备荒种子承储单位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明确以下事项:项目名称、招标内容、储备要求、储备补贴标准、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书格式及内容要求、投标须知、评标规则和标准,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于2月10日前将投标文书送达农业部指定单位。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储备库交通便利。有良好信誉,无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的记录,近5年内未出现过种子质量重大事故。
农业部发证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以及较好地完成上一年度储备任务的单位,在竞标中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农业部成立评标委员会,于储备年度前1年的2月20日前,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择优选择承储单位。
投标单位不足3家的,可采取议标方式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农业部应当于2月底前,发布中标公告。
对招投标结果有异议的由农业部会同评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农业部应当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地点、储存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储备种子生产与保管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
储备年度前1年的11月底前,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储备种子入库明细报农业部。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承储单位未能完成储备种子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农业部根据受灾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储备计划。
第十七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质量及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五章 储备种子调用
第十八条 农业部应当于储备年度1月份公布当年国家救灾备荒储备种子的相关信息,包括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地点及承储单位。
第十九条 国家救灾备荒储备种子的使用权归农业部。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调剂市场供需矛盾,需调用国家救灾备荒储备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农业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批复。
农业部根据市场调剂的需要,可以直接动用国家救灾备荒储备种子。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接到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调运具体事项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办理。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用于救灾的,其价格按成本价结算。成本价主要包括直接生产成本、加工包装、运输以及仓储保管等费用。
调用救灾备荒种子用于调剂市场的,其价格应当低于市场价的10%以上。
第二十四条 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将调出储备种子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书面报告农业部。救灾备荒结束后,调入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救灾备荒种子调用及使用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出新,确保质量和数量。储备期满后,种子由承储单位自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年度是指在承储合同中约定的种子储备及调用期,一般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财政补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委托储备种子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入库、出库检验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种子生产和储备任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再次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
私自动用救灾备荒储备种子,承储单位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退回国家补助经费,5年内不得再次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