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环境污染中农民维权问题(2)

(4)刑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人的严惩不够。在我国的《刑法》中对有关环境污染行为入罪做了相关规定。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定罪量刑加以细化。《解释》在第八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此外,该《解释》还进一步明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都被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该项解释虽然对企业的环境行为量刑标准做了具体的量化,但是仍不足以应对农村“癌症村”、“血铅”这类不仅环境破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可见,对于农村环境污染中农民维权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救济手段,要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容易,村民维权的道路不平坦。

四、改善农民非诉讼维权的社会环境

如果能够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耗时少、花费低廉,得到及时补偿,是最优的选择。

1、扩大农民环境行政参与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我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加大对农村村民法治教育的重视。将知识带进农村,尤其是将法律知识带给广大的农民,让农民知法、懂法、守法,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思维,用法律武器来维护的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进行的“招商引资”的决策不能被怀有政绩冲动、唯GDP至上的地方官员所垄断,而应该建立相应的环境评估机制和农民参与立项选址的机制,拓宽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农民也要提高环境保护的参与积极性,学会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环境问题的公民参与有助于激发社会成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以进一步壮大环境保护的社会力量,从而可以避免既得利益集团按照自身的利益要求来影响政府的决策,也可以实现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但是,我国的公众参与不像西方国家“自下而上”的方式,而大部分的政府主导下“自上而下”的形式,民众参与程度受到当地主管部门的制约而缺乏系统性和持续性。因此,要鼓励农民保护好自己的生存环境,鼓励农民关心当地企业的选择、引进。农村是农民的家园,农民有权利去扞卫自己的利益,保护自己的家园。

2、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职责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我们社会的行政优势非常明显,任何事情如果没有地方政府的配合和认真执行,都有可能刘宇形式,再完美的法律制度如果不被地方政府所信仰和遵守,就可能如同一张废纸。1)树立生态文明的理念,改变地方政府政绩考核模式。政府的执政理念决定了决策走向,也影响着利益分配格局。政府行政部门作为国家的管理部门,对于环境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更是应该发挥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不是帮助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要健全地方政府绿色GDP考核机制、政府环境问责制度,用制度激励官员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和农民环境维权工作。地方政府应该确立生态文明发展战略,强化环境治理的职能,切实保护农村生态环境。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切实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凡在我国领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都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环境影响的评价对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7}。只要真正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可以改变农村地区“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7模式,维护农村的生态环境和农民的身体健康。3)充分公开环境信息,鼓励农民关注关心当地环境信息尤其是企业的生产排污状况。当农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之后,其行使环境诉权的前提是能够取得充分的企业环境信息。毫无疑问,地方政府对于这一点一直是讳莫如深,唯恐农民了解更多信息妨碍了地方经济发展。在很多农村地区,地方政府的经济政策导向,很容易与企业形成了利益共同体,难于公正真实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导致农民对企业环境信息缺乏了解和认识,阻碍了通过诉讼途径来有效维权。4)改革环保部门管理体制,强化环保执法。目前中央所制定的环保法律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执行,这种制度直接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而“变通”执行,出现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从而也就产生了当今中国的诸多环境污染问题。而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执行部门,录属于地方政府,必然会受到地方政府意志支配,从而缺乏执法机关应有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要强化环境管理部门的独立性,重点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人建议,环保部门可以借鉴央行的大区行设置办法,建立跨省区的大区环保监管机构,对各地的环保下属机构从人权、财权上实行垂直管理,这一建议值得进一步研究。

3、建立环境行政补偿基金制度

目前,对于已经遭受严重污染的农村村民来说,取得经济补偿是村民在面对身体疾病、水土破坏情况下最为迫切需要的补偿。对于生活在农村地区的他们来说,无论是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还是治理土壤、河水所需的费用是他们不能承受的,很多情况下他们都无法向侵害者索取赔偿,因为即使是在知道污染源的制造者,污染企业的经济能力也无法支付几个村庄的受害者的医疗费用或者是治理修复已经恶化的土壤。而在这个严重环境破坏的背后,当地政府其实是有责任的,因为造成当地农村环境污染,与当地的企业排污有关,无论是企业设立的分析论证不到位,还是后来生产中的污染监管不得力,总之是主要的责任方。另外,一些地方在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后,引起了群体性的事件,地方政府不得不维持花钱平息。所以,由当地企业造成水资源污染、土壤污染而损害农民身体健康、农田种植的,应该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偿。为此,建议干脆由地方政府牵头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有了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地方政府在面对重大环境污染致害问题时可以及时处理。

4、制定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法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他先行工业化国家的经验表明,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环境风险防治的有效手段。环境责任保险又有“绿色保险”之称,其承保范围和承保模式各国不尽相同。一般都是以企业自愿参加保险为主,但有少数国家是实行强制的责任保险。在实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中,大多把强制责任保险定为被保险人因有毒或有害的排放物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风险的分担,它是将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风险分散于社会,使企业从因赔偿而面临破产的风险中脱离出来。“环境责任保险在本质上是对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的一种具体形式。它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10}P144-146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行政机构的自身职能并不是专业的赔偿机构,牵涉到钱往往会使问题复杂化,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有时是在矛盾激化后才被迫迅速解决,给民众留下不把事搞大不会解决的后遗症。有了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被保险人参加环境责任保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机制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将起到特有的作用,这种措施也得到了很多国家的采纳和推广。

五、改善农民诉讼维权的司法途径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意味着对国家意志及法律权威的接受与服从,具有法律权威性、诉讼结果强制性的特征,也就费时耗力,但诉讼往往又是一种最合法、最有效、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由于不是所有纠纷都会得到妥善的和解或调解,诉讼就成为必然也是无奈的选择。

1、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是对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方面各个重要问题加以综合协调的立法,对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等做出原则性规定,也会成为其它相关单行法的立法依据。为此,要修改《环境保护法》,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在内容和结构上予以调整,改变《环境保护法》中侧重于工业污染控制和城市环保而轻视农村环境保护的理念,而增加有关农村自然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环境治理等方面的内容,从而真正发挥它对环境保护的统领作用。要明确规定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并建立更加严格的农村地区建项目审批制度,特别是应明令禁止在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任何工业项目。

2、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在诉讼中,证据对对案件的判决产生很大的影响。环境问题认定、鉴定中的高技术性,使对污染企业污染行为、污染后果、因果关系的鉴定很难,程序复杂、费时费力。而农村的环境污染损害一开始都没有为村民所重视,后来很严重才闹出问题,甚至有时污染企业已经搬迁,有时是由众多个污染源造成的,加上污染损害后果显现的滞后,要在诉讼时效内及时确认污染损害、致害者不容易。鉴于环境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技术性要求很强的特点,应当尽快建立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来规范鉴定评估标准,以便于向法院提供公正客观的环境污染证据和其他相关数据。

3、提高环境诉讼案件的执行效率

执行难是制约农民环境维权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法院的执行也有一定的示范效应,一旦执行不力,势必会影响村民对法院的信心,因此必须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将执行威慑机制落到实处,维护司法权威。从立案开始,将执行阶段、执行措施、执行结果等准确地反映出来,并且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健全执行流程管理制度,加强对案件执行流程的管理和监督,对邻近执行期限的案件进行催办和督办,确保执行的按时性;建立法院执行救助资金制度,对被执行人确实无法履行,而申请人生活艰难,不救助无法保障其生活的予以必要的救助,从而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执行公开制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接受社会的监督。

4、鼓励环境公益诉讼

我国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正式确定了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该条文的解读,该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同时也明确限定了公共利益的外延,即公共利益就是指国家利益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可以明确的社会公共利益仅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中的环境权益和消费者权益,而法院目前可以受理的公益诉讼案件也就仅仅局限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环境公益诉讼围绕的核心是当公共环境利益遭遇破坏而提起的诉讼即为环境公益诉讼。当农村环境污染出现“癌症村”等环境污染极端事件时,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此种情况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一种典型方式。那些受到环境污染极端困难的村民,不再是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去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而是可以依靠社会的力量,去解决这类用环境和生命换取财富的社会发展存在的问题。要鼓励各种民间组织和中介机构,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大胆探索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环境问题,基于我国人多地少、人均资源有限的客观国情和社会经济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实际,不会一蹴而就地解决问题,估计在相当长的时期,都还会是我们不停探讨的难题,但这并不等于说就不需要研究,甚至干脆视而不见。不同学科或不同视角的调查、思考,都将是非常必要和有益的,本文也是基于此目的,谈点看法,以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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