仗法律之剑除侵权之害——安徽隆平诉双丰公司侵犯品种权案纪实
发表日期:2014-10-28 02:13AM 阅览次数:
种子市场堪称“没有硝烟的战场”,侵权与反侵权之争每天都在进行。9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在与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博弈中,品种权持有者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获得了最终的胜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场胜利不仅属于安徽隆平一家企业,它将鼓励更多的企业拿起法律武器?I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去年年初根据市场调查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发现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购买大量“隆平206”玉米种散籽后分装成“金秋218”、“郑单034”、“秦单5号”、“京科23”等品种进行批发和零售。为及时制止伪劣种子流入市场进而确保农民用种安全,安徽隆平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现场查封双丰公司库存玉米种近20万斤,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隆平聘请专业律师启动了民事赔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丰公司赔偿安徽隆平200万元,双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理由
安徽隆平
原告安徽隆平认为双丰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共计购进“隆平206”玉米种134.6万斤,分装成“金秋218”、“郑单034”、“秦单5号”、“京科23”等品种后在河南、山东、山西、湖北等地销售,侵犯了安徽隆平对“隆平206”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并给安徽隆平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安徽隆平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丰公司、被告李添粮立即停止侵犯安徽隆平“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被告双丰公司、被告李添粮共同赔偿安徽隆平损失5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徽隆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8064号公证书证明玉米新品种“隆平206”于2012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005.安徽隆平系品种权人。
2.新品种权保护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安徽隆平按期缴纳了品种权保护年费,安徽隆平“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
汝州市公安局获取的2012年度玉米种入库芽率分装一览表和法院调取的2013年度入库分装表证明,被告双丰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计购进“隆平206”玉米种134.6万斤,扣除汝州公安局查扣的20万斤,被告双丰公司、被告李添粮共销售“隆平206”玉米种约114.6万斤,按照张掖市价格中心2012年11月15日价格评价基准日认定的“隆平206”收益标准每公斤12.2元计算,被告双丰公司、被告李添粮给原告安徽隆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695.4万元。
第三组证据:
1.法院调取甘肃省武威市货物运输单和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玉米种子检验报告以及被告李添粮数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双丰公司以每斤2.7元至3.5元的价格购进“隆平206”玉米种,购入时未签合同。
2.汝州市公安局获取的2页代理商名录和28页销售档案证明被告双丰公司除在汝州本地销售外还有36家外地代理商,代理商的货款大都以现金和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添粮。讯问代理商的笔录证明被告双丰公司销售114.6万斤玉米种的获利为332万元至424万元。
第四组证据:
1.法院调取被告李添粮2013年5月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双丰公司由被告李添粮一个人负责、一个人经营,法院调取的双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李添粮与双丰公司存在人事高度混同,结合经营情况,双丰公司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李添粮应对双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负安徽隆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丰公司
被告双丰公司答辩称:安徽隆平所诉与事实不符,双丰公司不构成侵权,由于公安机关查扣,双丰公司没有获利,没有给安徽隆平造成损失,故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安徽隆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双丰公司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表人是李添粮。
2.植物检疫证书、种子质量检验报告、郑单034和秦单5号品种授权书证明双丰公司有权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且质量合格。
3.李添粮销售的“206”不是备案的新品种“隆平206”,李添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有责任也由双丰公司承担。
4.对安徽隆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安徽隆平经济损失计算错误,没有那么多。
上诉时李添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本着先刑后民原则中止诉讼,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争论焦点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双丰公司是否侵犯安徽隆平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原审认定的2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安徽隆平的申请调取的刑事卷宗中的进货及销售账册等证据是真实的;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进货及销售账册中记载的数字“206”就是“隆平206”,双丰公司未经安徽隆平许可销售了“隆平206”玉米种,因此,双丰公司行为构成侵犯安徽隆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侵权。依据我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性质,责任追究的规定,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才构成刑事犯罪,也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基础,另外我国刑法中尚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名,安徽隆平提起的也是双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处理非必须以双丰公司涉嫌销售假种子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并未完全依据双丰公司的实际获益确定赔偿标准,而是依据双丰公司的购货、销售账册及相关手续判定考虑,双丰公司销售价款及获益已远远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双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200万元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一审判决为——
被告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李添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被告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12月18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李添粮对被告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李添粮负担32800元。
本案终审判决为——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800元,由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李添粮负担。
○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农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