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改性活生物体相关的社会-经济考量:从《生物多样性公约》到《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作者:Ossama A. El-kawy Atomic Energy Authority (AEA), Egypt and Georgina Catacora-Vargas, AGRUCO, University Mayor de San Simón, Bolivia

来源:TWN

编译:雷元华

审校:张渊媛

背景

在《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谈判期间,有关改性活生物体(living modified organisms ,LMOs)的社会-经济因素受到高度重视,争论十分激烈。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有必要将其纳入到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与此相反,大多数发达国家反驳认为社会-经济因素是国家内政考虑的问题,因此,他们将议定书限定为一个国际生物安全公约。最后,对社会-经济因素的考虑编成《卡塔赫纳议定书》的第26条。

《议定书》第26条第1款中声明,缔约方在按照议定书或按照履行议定书的国内措施作出进口决定时,应考虑“因改性活生物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影响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因素”。做出推论或决议的相关参考条款许多都与第26条有关(Catacora-Vargas 2012)。虽然生物多样性的社会-经济因素的考虑已经被编入其隶属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是要强制执行到什么程度在会议上依旧是争论激烈。

由于各国生物技术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而且议定书内容涉及生物技术产品的贸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及人类健康等敏感问题,各国对议定书谈判都高度重视,争论十分激烈,谈判艰巨且持久。各国都从自己的经济利益出发,在议定书的内容上存在严重分歧。到1999年2月的卡塔赫纳会议期间,谈判各方逐渐分化为代表不同观点的5类国家集团。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鉴于自己处理生物技术安全问题的能力太弱,对转基因生物的越境转移表示谨慎和忧虑,他们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原则,主张制定一项国际法规来规范和约束转基因生物的越境转移,以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和人体健康的负面影响。这一类国家主要由77国集团和中国组成,被称为“观点相似集团”(the Like-Minded Group)。

而另一组被称为“迈阿密集团”(Miami Group)的国家担心因为议定书规定太严会妨碍他们从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出口中获得巨额利润。他们希望能够确保转基因生物产品的自由贸易,而没有烦琐的官方审批手续,也不愿发生因保护环境而导致的贸易保护主义壁垒。迈阿密集团代表着转基因作物种子和产品的6个主要出口国,如阿根廷、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美国和乌拉圭。

作为另一组的欧盟(EU)成员国,希望起草一份较为严格的议定书,并强调预防原则的重要性。欧盟支持转基因贸易的标准化,认为《议定书》不应隶属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协议。由于欧盟成员国目前对转基因食品的进口大于出口,加之这些国家早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有关转基因产品的贸易、管理和使用方面的区域一体化法令和国家法规,他们倾向于支持《议定书》覆盖范围更广一些。

被称为“和事集团”(the Compromise Group)的国家主要是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他们不是农产品出口国,也不是欧盟成员国,主要包括日本、墨西哥、挪威、南韩和瑞士,后来还有新加坡和新西兰。“和事集团”国家在谈判中充当持对立意见集团之间的中间桥梁,并提出折衷提案。

还有一组是中欧和东欧的国家,这组基本上走的是中间路线。他们基本上支持《议定书》写入预防原则并包含GMO食品和饲料,但这些国家更希望议定书更具有实用性和广泛的目的用途。

直到2000年1月24-29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特别会议续会上才达成《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最终文本。

在以下部分,我们将深入探讨因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影响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因素是如何来源并继承自《公约》的。分析的主要目的是要强调二者的联系且寄望于更全面的理解社会-经济因素在国际生物安全管理中的角色。

《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与社会-经济条款

《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起草与谈判开始于1988年,在1992年6月的巴西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并在1993年12月29日正式生效。其主要目标在于:(1) 保护生物多样性及可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2) 公平公正地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公约》秘书处,1992)。

《公约》是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国际公约,涉及有关开发方面如因保护及可持续利用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因素,技术(包括生物技术)和信息的获取或转让,技术合作,惠益分享,技术安全评价等(Glowka 等,1994;《公约》秘书处,1992)。

《公约》第一次取得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发展进程中不可缺少一部分的共识,其涵盖了所有的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资源,把传统的保护努力和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的经济目标结合了起来。《公约》建立了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原则,尤其是作为商业性用途,涉及了快速发展的生物技术领域,包括生物技术发展、转让、惠益共享和生物安全等,尤为重要是,《公约》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有义务执行其条款。

《公约》也提醒决策者,自然资源并非无穷无尽,《公约》为21世纪首创了一个崭新的理念――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利用,过去的保护努力多集中在保护某些特殊的物种和栖息地。《公约》认为,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必须用于人类的利益,但这不应该通过会导致生物多样性持续下降的利用方式和利用速度来获得。

基于预防原则,《公约》为决策者提供了一项指南:当生物多样性发生显著地减少或下降时,不能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作为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这种威胁的借口。《公约》确认了保护生物多样性需要实质性投资,但是同时也强调,保护生物多样性应该带给我们环境、经济和社会层面显著回报。

《公约》认识到生物多样性与土著和地方社区之间的密切联系,特别是他们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中扮演的角色。这些认识都被编入了《公约》的序言和条款内。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公约》第7-10条为各缔约方制订了明确的和强制性的生物安全和社会-经济条款:

第7条规定,特别是为了第8条至第10条的目的,建立一个查明与监测对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此外,也要查明并监测对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进程和活动种类(包括当前的生物技术)。要顾及《公约》附件1的指示清单所陈述的社会-经济因素及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种类。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依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g)条、第19条第3、4款涉及改性活生物体等相关条款制定的。《公约》第8(g)条要求各缔约方制定或采取办法以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可能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风险;第19条第3款要求各缔约国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用于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由生物技术改性的活生物体及其产品。第19条第4款要求各缔约国提供与这些改性活生物体有关的资料。因此,《生物安全议定书》是隶属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一项法律文书。

《公约》第8(j)条要求各缔约方应:(1) 尊重、保存、维持、创新并实践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 (2) 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促进其广泛应用;(3) 鼓励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产生的惠益。

《公约》第10条为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可持续利用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可持续”与“利用”都是固有的社会-经济问题(Catacora-Vargas 2012),该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例如,规定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并酌情: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采取有关使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保护并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化惯例而且符合保护或可持续利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在生物多样性已减少的退化地区资助地方居民规划和实施补救行动;鼓励其政府当局和私营部门合作制定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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