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玉”与“金苹果”七年品种权官司始末

品种权拥有者为何败诉?

——“屯玉”与“金苹果”七年官司始末

绘图:吴狄

编者按

近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诉武威市凉州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繁育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武威市凉州屯玉种业有限公司败诉。一场历时七年的官司缘何而起,中间又经历了怎样的波折?一个拥有品种权的公司为何反而败诉?种子委托生产中应注意什么问题?请看本期“案中法理”。

本报记者 王蔚萍

案件背景

2003年河南浚县农科所、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浚97-1(浚单20)联合开发协议》,上述四家公司获得浚97-1(浚单20)玉米新品种独占使用权,并获得品种权人浚县农科所关于该品种打假、维权的授权。

武威市凉州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屯玉)为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甘肃省武威市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许中奎任武威屯玉副经理职务。

一审详情

2007年11月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发现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将180吨“浚单20”玉米种子发往北京,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认为金苹果的销售行为侵犯浚97-1(浚单20)植物新品种权。遂申请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以诉前保全形式查封、扣押在北京铁路局吴桥站及兰州铁路局武威南站(已办理货运手续,但未启运)的这批种子。同年12月5日,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金苹果为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诉讼。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苹果出示了其与武威屯玉签订的《代繁协议书》,并将武威屯玉追加为第三人。金苹果称,2006年3月15日,许中奎代表屯玉,与金苹果签订了委托玉米育种《代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屯玉公司委托金苹果公司繁育“浚97-1”(浚单20)玉米杂交种2000亩。金苹果随即联系武威市凉州区洪祥镇部分村组订立了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发放育种押金及亲本种子,并指派技术人员深入田间组织生产。秋收后,金苹果自行组织收购了186360公斤合格玉米种子。

2008年5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苹果立即停止“浚97-1”玉米杂交种的销售行为。同年10月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200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德农公司再审申请。在该案诉讼中,三级法院均认定:金苹果与武威屯玉签订的《代繁协议书》合法有效,金苹果生产“浚97-1”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提出建议:对于已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查封、扣押的种子,金苹果公司取回后,武威屯玉同意履行代繁协议时,由金苹果公司与武威屯玉协商收购,武威屯玉不同意收购时,金苹果公司可向其他有“浚97-1”生产经营权的单位协商收购,达不成收购协议时,金苹果公司应对所生产的种子做消灭活性或其他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不得作为繁殖材料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将查封、扣押的涉案种子发还给金苹果公司后,金苹果并未与武威屯玉协商收购涉案种子,亦未与其他有“浚单20”生产经营权的单位协商收购,而是将涉案种子私自处理掉。随后金苹果公司(原告)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武威屯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玉米种子转为普通商品玉米销售的差价损失、销售费用等总计108万余元。

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繁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种植、收购了农户繁育的玉米种子,但实际并没有向被告交售,而是擅自运送到其他地方自行销售,由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交售”而非“收购”,故原告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涉案标的被查封、扣押的种子,原告所持被告拒绝收购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向山西屯玉公司协商收购种子,不能视为向被告交售种子。综上,原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其前期投入损失与事实不符,后期转商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凉州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波再起

一审宣判后,金苹果公司不服,向武威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上诉人收购玉米种子后,即到被上诉人公司或向许中奎电话联系要求交售种子,但被上诉人既不收购种子又不予答复,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只好自行销售。

2.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收购玉米种子,致使上诉人最终将玉米种子转商处理造成损失,损失中当然包括前期投入。

3.上诉人在承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与村民小组签订互免协议,是为了安抚受损失的农户,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

4.对于被查扣的种子,武威屯玉公司不同意收购在先,与其他单位达不成收购协议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系山西屯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判将被上诉人和山西屯玉公司完全割裂开来,上诉人按生效判决、裁定积极与被上诉人及山西屯玉公司协商收购,但被上诉人拒不收购构成违约,故应承担上诉人转商处理玉米种子的损失。

被告屯玉公司答辩称:

1.代繁协议书是许中奎擅自与上诉人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书形成过程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北京德农公司诉讼前对此协议毫不知情。

2.代繁协议书从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亲本种子。

3.被上诉人从未委托其他公司代繁玉米种子,被上诉人一直都是与农户签订合同来完成相应的种子生产任务。

4.在涉案玉米种子被法院扣押之前,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过关于玉米种子的交售或收购问题,涉案玉米种子被查封是上诉人非法销售造成的,涉案玉米种子发还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任何收购或交售玉米种子的协商,也未与其他品种权人协商交售或收购涉案玉米种子,上诉人将玉米种子转商处理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5.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确实将涉案种子转商处理及转商的损失,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

武威中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

代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履行,若未履行,责任如何划分承担?

经查,代繁协议由被上诉人副经理许中奎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并由许中奎签字认可后加盖被上诉人印章,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制定种植生产计划,落实种植面积组织农户进行生产,后从农户处将玉米种子收购,故应认定上诉人已积极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在多次诉讼过程中均抗辩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积极否认该协议,客观上怠于履行该协议,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售玉米种子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使上诉人无法将从农户处收购的玉米种子向被上诉人交售,最终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的后果,故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第2个焦点问题是:

上诉人将涉案玉米种子转商处理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均明确了查扣种子的处理办法,但由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可认定上诉人与其协商收购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查扣种子转商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的第三个关键问题是:

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应赔偿,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何认定?

经查,上诉人将查扣玉米种子按普通玉米转商处理,确有差价损失。因被上诉人违约,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差价损失的数额。由于被上诉人否认代繁协议效力,致使上诉人收购的玉米种子不能及时交售,该损失应按鉴定结论书确定的2007年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和普通玉米价格的差价计算,数额为442982.4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转商处理玉米种子的前期投入和销售费用,因上诉人前期投入的目的是为了让农户为其种植玉米种子,然后向农户收购后销售获得利益;销售费用系其处理玉米种子获得价款的必要支出。上诉人已将从农户处收购的玉米种子转商处理取得相应价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转商处理的以上差价损失后,上诉人该部分玉米种子的经济利益已得以实现,故其在主张差价损失的同时再另行主张前期投入和销售费用属重复计算,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武威中院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凉州屯玉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42982.4元。鉴定费3000元,由屯玉公司承担。

结束语

一场耗时七年的纠纷结束了,它带给双方当事人以及旁观者怎样的感受感触呢?我们将这件事原原本本呈现出来,以期提供一个教训,使更多的企业不至重蹈覆辙。

记者发稿之前听闻屯玉决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他们的理由是:“金苹果与屯玉的诉讼关键不在于《代繁协议》的效力,而在于《代繁协议》的履行,金苹果从未要求屯玉履行《代繁协议》,却以此向屯玉索赔,金苹果维权的首选应该是起诉要求屯玉履行合同,而不是私自处理种子之后要求屯玉赔偿损失。取回扣押种子后,即使屯玉不收购,金苹果也应起诉要求屯玉收购而不是对外销售种子。明知浚单20种子是受保护品种,生产和销售都需要合法手续,生产时知道要签个《代繁协议》,为什么到更重要的销售环节却不知道签个书面文件获得屯玉授权?金苹果即便是逃脱了违法生产的责任,也逃不了违法销售的责任。”

对此案的进展,我们会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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