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文件

农办外〔2014〕3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

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体系建设,促进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我们制定了《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3月19日

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确保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我国企业对外农业投资合作情况,为行业主管部门决策和境外涉农企业提供优质信息服务,加快推进我部农业“走出去”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是指我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内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或购买境外涉农企业,控制或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等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司”)负责管理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为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外经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统计分析、年度考核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下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纳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组建并管理本地区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体系,指定专门的信息采集负责人和信息员,并为此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章 信息采集与处理

第五条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通过农业部金农工程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系统(http://nyyyw.agri.gov.cn/SignOnServlet)完成。

第六条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实行年报及半年报制度。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掌握本地区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企业信息为基础,每年4月底前向本地区对外农业投资企业下发信息报送通知和电子表格。

第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汇总企业报送的上年度对外投资合作基础资料,每年6月底前将上述材料导入企业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系统。

第八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农业投资合作情况形成分析报告,每年7月底前报国际合作司并抄送外经中心。

第九条外经中心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每年10月底前按要求编制年度《中国企业对外农业投资合作报告》等。

第三章 信息采集管理与发布

第十条 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外经中心负责组建并管理部省联动的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体系。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信息采集工作体系,并确保信息员相对稳定,如需更换,应提前通报外经中心,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一条 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外经中心负责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员进行业务指导,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信息采集人员及相关企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确保信息采集工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

第十二条 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外经中心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情况、报表和文字材料上报情况等。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如下:

(一)组织领导情况5分。其中,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定岗定人2分;年初有工作部署、年终有工作总结、召开年度工作会议或举办相关培训2分;对下级工作有考核、评比和通报表扬1分。无相关工作内容不得分。

(二)报表以所有上报表格得分的平均值记分。每张报表10分,时效性5分,准确性5分。以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计5分,未按时报送计0分;数据准确、齐全计5分,数据有误或有疏漏计0分。

(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本地区对外农业投资合作情况分析报告5分,其中,时效性和质量各2.5分。以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计2.5分,未按时报送计0分。分析报告结构合理、内容翔实、分析深入、判断准确计2.5分,否则不计分。

外经中心按照上述评分标准打分,根据总分排列出企业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A级(第1至5名)、B级(第6至10名)、C级(第11至20名)和D级单位(第21至30名),通报得分情况并将其作为下年度工作经费安排依据。

第十三条 建立报告发布制度。将年度《中国企业对外农业投资合作报告》印发有关部门和机构,为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检查。外经中心核查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数据资料,监督其信息报送质量,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为考核监测工作提供依据。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对外农业投资合作信息采集工作经费由农业财政资金予以保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等部门支持,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农业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附件:

农办外〔2014〕3号.ceb

    (文章来源:农业部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