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可索赔

关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可索赔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

3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推进优良品种 选育推广协同创新

河北部分市、县农业种植区与京津区域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农业科技创新互补性强,种业协同创新潜力大。因此,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大背景下,针对京津冀区域农业管理协同不够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北京、天津及周边区域品种选育、审定协作机制,推进优良品种的选育推广协同创新,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共赢发展。

同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提升种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强化市场监管,提高种业发展水平,突出特色品种优势,促进农民增收。

农林品种须经审定才能推广销售

条例规定了品种审定、备案与登记制度。按照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应当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应当备案;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如果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因种子质量问题受损可要求赔偿

种子生产经营是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环节。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如果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的内容不符合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管理玩忽职守 将受处分或刑罚

为了加强种业市场监管力度,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行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监管、种子市场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破坏种质资源、假冒授权品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同时,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息来源:http://hebei.hebnews.cn/2018-03/30/content_68291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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