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公布《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等18部规章和《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等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农农发〔2002〕2号)等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涉及到肥料、农药、种业等行业,旨在依法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实。
据了解,此次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第二次修订,修订内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行政审批方面:
一是取消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事项。此次修改中删去以下内容: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十条第二款【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临时登记证或正式”;
第十八条中的“临时”;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二是取消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事项。此次修改删去以下内容: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方面:
一是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等试验单位进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肥料田间示范试验有关内容在肥料田间试验中开展。此次修改对相应部分做了相应调整,删去了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田间示范试验”。
二是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此次修改删去了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第一款【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二款【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三款【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第四款【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
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不再征收肥料登记费。此次修改删去了以下内容:
第三十条 第一款【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第二款中的 “并支付试验费”。
另外,不适用产品在原有的“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基础上,增加了植物生长调节剂。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植物生长调节剂。”据了解,植物生长调节剂是一类具有植物激素活性的人工合成农药,可用于调节水果的生长和贮藏,适用于《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
伴随着全国商事制度改革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也做了相应的修改:
将公告中的“临时登记”修改为“肥料登记”,“工商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公告中关于“正式登记”“农业部认定可承担田间肥效试验单位”“农业部指定菌种鉴定及菌种安全鉴定单位”的相关要求;
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毒性报告”“菌种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要求。
另外,农业部决定废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3部规章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等36部规范性文件,列举部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