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亟需制定新品种保护法?一位种业全国人大代表有话说
农财君说,在两会上向总理汇报自己的建议,并且书面材料被总理秘书带走,这是一种什么体验?
非常高兴!
连续五年参加两会的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圣丰种业、云农场集团董事长王书平经历了这样的喜悦,“总理听完汇报很重视”。那么,王书平汇报了什么?
在我国农业领域,对于品种权保护制度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约束,作为一位种业大佬,王书平结合实际,提出了亟需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这一建议。
关于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建议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内在革新所需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发布已近20年之久,当时所确定的品种权保护水平已经严重不适应当前我国育种技术和种子产业发展需求,严重影响了种业企业投资原始育种创新的积极性,制度本身需要内部革新。例如,新《种子法》修订过程中讨论的增加品种权人主张权利的环节以及构建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等问题,最终没有得到采纳。加之篇幅受限,有关植物新品种申请、受理、审查、复审等没有规定或者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普遍反映的“授权慢”、“维权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品种权侵权行为仍较为普遍,套牌销售现象仍较为严重。因此,在现有《种子法》框架下修订《条例》根本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种子法》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预留了空间。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建议,“可在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或者将该条例上升为法时,统筹研究解决”,也为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门立法提供了通道。
二、解决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存在主要问题的需要
与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比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十分落后。《种子法》和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不少规定还不能适应我国现代种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是品种权保护水平太低。品种权保护仅限于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而对为繁殖材料进行存储、运输、加工、许诺销售等极可能构成侵权的环节未作规定;品种权保护的客体仅限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其收获材料未做规定,对于常规品种和无性繁殖品种,权益人根本无法正常维护权利。
二是鼓励品种原始创新不足。对新培育的品种不区分原始品种和实质性派生品种,对实质性派生品种没有任何的限制性规定。随着育种技术发展,育种者很容易在现有品种基础上通过简单修饰获得独立的品种权。长此以往,严重损害了育种者的原始创新动力。
三是品种权受理审批程序复杂,授权速度慢。目前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审查时间一般超过3.5年,很大的一个原因是,《条例》对品种权审查程序规定十分繁琐,特别是申请文件准备、繁殖材料递交、费用缴纳和监控等方面亟需进一步简化。
四是品种权维权存在举证难等问题。由于缺乏维权和执法途径,对于侵权套牌行为,多数依据假种子进行处罚。只有行政处罚责任,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品种权侵权明目张胆。责令停止侵权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无法及时、有效制裁恶意侵权行为。
五是农民特权亟需明确。不少侵权企业委托农民进行大规模生产,实践表明很多情况属于代繁代制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由于现行制度没有对“农民”和“自繁自用”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品种权人难以追究侵权责任。
三、意义
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强化育种者权利保护符合经济全球化的形势及新技术发展的现实要求,是实现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和发展现代种业目标的制度保障。
四、建议
建议相关部门及早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并考虑以下内容:
1、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这将有利于遏制育种剽窃和低水平模仿与修饰育种盛行现象,保护原创育种者的利益,鼓励真正的原始创新。
2、适度扩大育种者权利举证范围。举证范围从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物,育种者权利保护链条要有所延长。对授权品种,包括生产、繁殖、销售、提供销售、种子处理、进出口,以及存贮、运输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保护,这样权利人才能多渠道、多环节地监督、发现、围堵侵权行为,收集侵权证据。
3、保留农民特权但有所规定。在我国,“农民”拥有的土地差别很大,特别是随着土地流转,新型经营主体呈多样化发展,“农民”和“自繁自用”与过去相比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某些种子企业利用“农民”身份,肆无忌惮侵权。在保留农民特权时,对“农民”、“自繁自用”等要有明确规定。
4、适当扩大保护期限。对品种权保护期延长5年,即规定树木或者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
5、简化受理审查测试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及填写内容根据需要适当合并优化。合并申请费审查费,提前缴纳费用,简化费用监控。将申请人提交繁殖材料的时间提前,可以尽快安排DUS测试。增加加快品种权审查程序,对于创新性突破性优良品种、申请人提交的测试报告与官方测试报告高度吻合的,可以适当加快审查速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