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玉米案”看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存与废
早前,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一案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据悉,该院已向王力军送达了再审决定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王力军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的农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他在未获得粮食收购许可的情况下,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了玉米卖到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分库,涉案金额21万余元,从中获利约6000元。2016年4月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一审认定他触犯《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
倒卖玉米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王力军所触犯的“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怎样的罪行?我国《刑法》第225条对此罪有明确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成立该罪。为了便于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法条还列举了四种情形,分别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这四种情形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很多涉及经营的案件被包揽到第四项中适用。临河区法院为王力军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正是此条此项。
那么王力军案件是否适用225条第四项的关键在于:王力军的行为有没有构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能不能装到第四项的筐中去?
先来回答第二个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指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鉴于我国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列举适用第225条第四项的多种具体情形,包括非法经营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医药、饲料等,王力军从事的是收购贩卖玉米的活动,并没有被列入到第四项的多种情形中。
经纪人是粮食市场化改革的生力军
再来回答第一个问题。
从农耕文明中走来的人类,由于农业生产能力受限,再加上自然灾害频发,饥饿是每个民族都曾体会过的伤痛。饥荒容易引发社会动荡。在我国,粮食仓储制度自战国时期就有,历朝历代都把粮食保障看得很重,对粮食流通进行严格的管控。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我国粮食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粮食管理制度经历了统购统销、“双轨”制和市场化导向三个阶段。粮食收购从完全的国有企业垄断到私企开始进入粮食领域与国企并存,到市场机制的调节力度不断增强。2004年出台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一个重要举措:国家将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销售市场,实行购销多渠道经营。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改不利于粮食自由流通的政策法规。
近年来,随着我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提高,粮食生产“十二连增”,与此同时,粮食供给侧改革稳步推进,玉米去库存压力大的大背景下,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简政放权,激发多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才能激发出市场活力,促进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和规范。
据悉,根据河南工业大学粮食政策与法律研究所的一项调研发现,在粮食大省河南,粮食经纪人收集的粮源占粮食收购总量的85%以上,已成为从农民手中为各类粮食企业汇集粮源的主力军。
作为这主力大军中的普通一员,王力军从事的收购玉米的行为,既没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也没有构成垄断经营,也不存在坑蒙拐骗等违法经营的行为。所以,王力军的行为谈不上扰乱市场秩序,五个月辛苦劳动获利6千元,也谈不上情节严重。相反,他搭起了农民与粮库之间的纽带桥梁,通过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丰富着市场的多样性。
粮食收购许可证废除不等于“不管”
一审中,法官认定王力军的行为构成违反国家规定要件中的“规定”,正是2004年国家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按照此条例,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须取得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2月,国务院对2004年颁布施行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第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进行了修订。修订将非法擅自收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统一收归为粮食管理部门,但是并未取消粮食收购的入门资质。
而就在2016年11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入了新阶段。国家粮食局出台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即实施了多年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制度彻底被废止了。
如今,从事粮食收购行为的农民经纪人,无需再获得粮食收购资格。新的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做出原判决的法律依据已经不能支持。由于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过程,是一项纠错程序。按照“有利追溯”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充,以保护被追诉人的立场,采取“从旧兼从轻”的方式,将会适用最新的条例予以衡量。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郑风田说,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废除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步,未来还应进一步实现由粮食收购许可证制度转变为登记备案制,加强过程管理。
放开并不意味着“放任”。粮食毕竟不同于一般商品,废除粮食收购许可制度以后,粮食管理部门如何对非企业类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确立相关的监管规范和标准是当务之急。
由于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小而散的特性,在制定监管措施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放管结合,松紧有度。既要破除此类主体进入收购市场的门槛,也要规范此类主体的收购行为;二是确定不同于企业的适宜的资质标准。只要符合最基本的场地、资金资质,在登记备案后都应准许进入市场进行收购;三是强化质量安全责任。要强化粮食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严把收购质量关,切实确保农产品品质安全,从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