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万制种款不翼而飞 银行违规操作被判赔
40万元的制种款存入银行卡中,半年后和制种公司因结算纠纷打官司时才发现,这笔存款转入当天就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支取。案经审理,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银行卡持有人丢失的40万元存款,因银行违规操作被判赔偿。2013年11月28日,拿到判决的当事人终于露出了久违的笑容。
和种业公司发生纠纷起诉,40万元制种款不翼而飞
2011年4月8日,甘州区上秦镇的龙某与一种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约定龙某在承包的甘肃君森农业开发公司农场内为该种业公司种植杂交玉米种子。双方合同约定,种业公司先期向龙某投入亲本和每亩500元的现金,收获后种业公司按每亩地2050元的保产值方式,在当年年底一次性为龙某付清种子款,先期投入在年底结算时扣除。
合同签订后,龙某在种业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按约种植了约300亩制种玉米,并加强田间管理,收获的玉米种子质量、数量均达到了合同要求。收获后,种业公司将全部玉米种子拉走,龙某要求其支付种子款时,种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因当年制种价格波动较大,种业公司若按包亩产的方式付款就会亏损,为减少损失,种业公司向龙某提出以鲜穗价格收购,龙某无法接受,双方为结算方式发生纠纷。纠纷无法解决,而种业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剩余的427500元种子款,无奈之下,龙某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给其支付种子款40余万元。
2012年4月18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时,种业公司出具证据称,2011年10月11日龙某在东街一家银行开立银行卡一张,当日种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龙某的银行卡内转入现金400000元。证据经当庭质证,龙某承认属实,但是这笔存款当天就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支取了,认为不应该计算在种业公司为其应付的种子款内。甘州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这家银行支取该笔款项的取款单证明,取款人的签名为“龙某”,取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件亦为龙某本人的身份证。法院认为,如果该款是由他人支取,龙某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种业公司给龙某的银行卡内转入现金40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种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至此,龙某与种业公司制种合同纠纷一案,龙某败诉。
听到判决后,龙某一下子就懵了,当时“死的心都有”。辛苦了一年,满指望着打官司能要回自己的血汗钱,怎么也没想到,这笔只在自己银行卡内存了还不到一天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后,40万的制种款就这样不明不白地不见了!
起诉银行,二审被判银行违规操作
龙某在与种业公司制种合同纠纷案败诉后,遂于2012年8月24日将该银行起诉到法院,认为银行违规操作,致使其卡内40万元存款被他人支取,要求银行赔偿其4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时龙某要求对银行取款凭条内的取款人“龙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笔迹不是龙某本人书写。但甘州区法院一审通过审理认为,龙某对其银行卡及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作为合同一方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在使用银行卡期间具有重大过错,故判龙某败诉。
再次败诉,极度绝望的龙某几乎失去了活着的勇气,只得四处奔走,寻求帮助。在代理律师的劝说下,情绪渐趋平稳的龙某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甘州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1日,龙某的银行卡在银行所属的东大街支行被支取40万元的取款凭条流水号为6206501040090000026,交易类型为现金支取;同日在该行流水号顺序为6206501040090000027的业务为存款业务,户名为张某,存款金额为40万元。经原告对2011年10月11日张某存入40万元存款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张某就是种业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的妻子,是与龙某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的人。
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在银行开设储蓄存款账户,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按照持卡人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持卡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持卡人银行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但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持卡人在将款项存入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后,即享有对银行卡的本息偿付请求权。而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持卡人发放的银行储蓄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唯一凭证。龙某于2011年10月11日在该行开办银行卡,并由种业公司在银行卡内转账40万元,银行应负有龙某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义务。但是,2011年10月11日在该行所属的东郊支行、东大街支行发生三笔40万元的大额交易行为,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该行所属的东大街支行2011年10月11日同一柜台同一营业员办理业务中发生两笔40万元存款凭条联号的取存款业务,没有办理取款代理人身份证明核对登记和大额交易、可疑交易备案登记、报告的手续,导致龙某银行卡内的40万元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事实。
2013年8月5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处这家银行赔偿银行卡持有人龙某卡内存款40万元,并偿付利息。该判决宣判后,银行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作出终审裁决,认定银行卡持有人龙某丢失的40万元存款,因该银行违规操作被判赔偿。2013年11月28日,拿到终审判决的龙某终于露出了笑容,妻儿老小喜极而泣,对法院的公正判决感激不尽。
律师说法
龙某代理律师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张世端分析认为,本案是一起客户转嫁资金损失于银行的典型案例,该案历时近18个月,案件审理反复波折,最终尘埃落定。银行在本案中败诉,是由于其没有按人民银行、银监局对大额提现的规定办理业务。银行办理的业务是严格的商事行为,对资金的转入及转出要留下真实的痕迹。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会员等五部委《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均有严格规定,银行业务人员未能按要求办理业务。
本案由于资金均为现金支取和现金存入,致使资金痕迹灭失,造成该40万元款项至今下落不明,银行追偿难度加大。
龙某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其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银行不尽相关责任导致龙某卡内的40万元存款被他人支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