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解读——除了“自卖自夸”,还要有风险提示

●品种名称不能随意修饰

●标签内容须真实全面,不能“报喜不报忧”

●标签内容不真实造成损失,也要赔偿

●必须标注信息代码,全程可追溯成为可能

种子标签是种子的身份证,是生产经营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凭据,是农民识别种子、使用种子的说明书,管理部门界定真假优劣、查证主体的重要工具。2001年《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为规范种子标签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农民利益提供了保障。但随着种业的快速发展,原《办法》在规范主体行为、维持市场秩序上存在一些漏洞,必须加以弥补。新修订的《种子法》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了严格规范,新增了标签和使用说明真实性等要求,必须在办法中予以明细。基于此,以新修订《种子法》为依据,以实现种子可追溯为目的,本着诚实信用、明确责任、便于操作的原则,对现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形成了《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本次《办法》修改后内容设为6章,共34条,新增第5章监督管理。修改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突出信息的真实性——

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标签是说明有关品种及种子相关信息的重要载体。标签真实性是国际种业管理的基本做法,是维护育种者、生产经营者及广大农民利益的保障,是确保种业健康发展的基础,也是法律的根本要求。目前,市场上品种名称“多乱杂”,部分标注的名称存在虚假和误导;有些标签标注的内容,如品种名称、品种信息、种植风险等信息不真实,损害了农民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些问题,《办法》第二条规定,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三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第九条规定,一个品种只能标注一个品种名称,审定、登记品种或授权保护的品种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品种名称。第十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应当与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信息一致。第二十条规定,使用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当与审定或登记公告一致;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值不得高于品种审定、登记公告载明的内容。违反以上条款的,依据新《种子法》的有关要求,属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不真实,管理部门应责令企业改正,并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完善信息的全面性——

还要标示“风险提示、技术服务等信息”,让农民有更充分的知情权

“王婆卖瓜自卖自夸”是商业领域的基本定式,突出或夸大产品优异性,隐藏产品缺点是经营者促进产品销售的常见手段。种子做为商品同样不例外,目前有些种子标签标注断章取义,描述内容不全面、不准确,甚至有意隐藏风险信息、修饰试验数据来误导消费者。为解决以上问题,《办法》第二条规定了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供使用说明;《办法》第六条,针对种子标签做了专门规定的规定,如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特别增加了标签内容应有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和信息代码等。《办法》第七条,对审定、保护、登记、进口、药剂处理和转基因种子的标注也做出了规定。《办法》第三章还专门对使用说明进行了详细规定。与旧《办法》不同的是,不仅要求对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作出说明,同时还要标示“风险提示、技术服务等信息”,在生产经营者宣传优势的同时,必须告知用种者种子贮藏条件以及销售区域主要病虫害、高低温、倒伏等因素对品种引发风险的提示及注意事项,让农民有更充分的知情权。《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种子还必须提供原标签,以及对应的中文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审批时使用的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防止消费者因对内容不了解而蒙受欺骗。《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标签缺少品种名称的,视为没有种子标签。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将面临行政或刑事处罚。

强化信息的严谨性——

不得在品种名称前后增加修饰性文字,不得印制引人误解的文字或图案

因旧《办法》缺乏相应要求,一些生产经营者在标签印刷上有意误导消费者,损害用种者的利益。如故意在品种名称前后增加修饰性词语;将新奇的、带有误导性的名称印制成特大字体,掩盖真实的品种名称;随意标注代理、总代理等多个主体,给农民维权和市场监管带来困难。此外,旧《办法》中还有部分规定不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操作,如未对难以包装种子标签作出规范,对种薯种苗等特殊种子的质量指标标注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与生产实际不相符等。为此,《办法》对标签标注和制作的规范性作出了严格要求,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信息等必须在一个版面;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字体大小、印刷品制作材料应有强度并保证不易损毁,字迹不易变模糊或脱落;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在品种名称前后增加修饰性文字,不得印制引人误解的文字或图案。此外,针对部分不符合生产经营实际的规定,《办法》也作出了补充和修改,如第五条规定标签可以印制、粘贴、固定或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增加了标签的通用性;第十二条规定不宜标注水分、芽率、净度等指标的无性繁殖材料、种苗等可以不进行标注;第十四条规定将标注生产日期为标注检测日期,同时增加质量保证期加以约束。根据《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等,将面临行政处罚。

推进监管现代化——

种子标签必须包含信息代码,以此代码为载体,实现市场经营种子的全程可追溯

多年的监管实践证明,发展现代化监管技术和推进可追溯管理是推动市场秩序走向良好的重要手段,是解决种子市场监管问题的治标治本之道。为积极推进监管现代化建设,进一步优化种子市场秩序,新《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品种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各环节应建立档案,并保证可追溯;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标签必须标注信息代码;第五十五条规定,政府应建立统一平台,公布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基于此,为确保信息可追溯和推进现代化监管,《办法》在第六条中明确要求种子标签必须包含信息代码,并且在第十七条对信息代码的内容和形式作出具体要求。下一步,农业部将对信息代码的编码规则进行规范。今后,将以此代码为载体,实现市场经营种子的全程可追溯。

总之,新《办法》充分体现了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严谨性和可最溯的法律精神,同时,也结合市场实际进行了修改,使办法更加符合生产经营实际操作,更有助于维护农民利益、保护生产经营者权益。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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