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展新修订《种子法》宣传贯彻工作(续)

(原标题:我省开展新修订《种子法》宣传贯彻工作(续))

新《种子法》专题宣传九
生产经营许可“两证”合一,设立副证
新《种子法》第五章明确不再按种子生产、经营分别发放许可证。实行“两证”合一,一方面,落实简政放权,就目前同时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2080家企业而言,“两证”合一后,只申办一个许可证,将大幅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量,减轻企业办证负担;另一方面,实行全产业链监管,将以具有种子加工包装权的企业为主体,向前延伸至种子生产,向后延伸至种子销售,有利于掌握企业生产、加工、包装、销售全过程信息,加强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可追溯管理。
“两证”合一是种子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的实质合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企业注册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权限核发,其余种子生产地、种子销售地无需重复核发同类型许可证。同时,由于我国种子生产尤其是杂交种子生产,普遍存在异地制种的情形,生产的品种往往也会逐年更新,致使生产品种、地点极易频繁变更。如果这些变更事项按原有许可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不仅会给种子企业带来大量负担,也会消耗许可机关大量行政资源。为此,《许可办法》将许可证分为主证、副证,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至、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事项;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主证、副证是一个有机整体,副证载明的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许可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但原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只要有一个许可证到期,种子企业就应当按新办法重新申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从事种子进出口或分装经营种子业务且不进行种子生产活动的,许可证只印制主证、不印制副证,申请人可不提交《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种子生产条件相关材料,也可不提交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为落实简政放权、方便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许可办法》提出: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考虑到各地行政审批改革进展不一,对确实不能当场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当坚持从简从快的原则,可进一步细化副证变更程序。
副证变更实行形式审查,只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条件(《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等规定的申请材料),且与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提交的信息一致,即可变更副证相关内容。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申请企业在申请变更副证载明事项时,应当主动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主动说明申请生产经营品种涉及新品种保护及书面授权等相关情况。
在种业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种业司法实践中,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这一特定概念,极易因人而异产生认知混淆,特别是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生产种子的,可能涉嫌跨区域无证生产种子的问题;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销售种子的,易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关联,给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种子行业管理者造成极大的思想混乱。
考虑到我国种子生产尤其是杂交制种多为异地制种的实际情况,限制种子销售区域客观上不利于现代种业发展,为打破地方封锁、破除地方保护、加快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许可办法》规定:一是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指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二是种子生产地点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及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确定;三是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
农民自留种串换有限制

为了保护农民利益,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与原《种子法》相比,增加了“当地”二字。因此,《许可办法》对农民个人、串换区域、串换数量作了进一步明确。农民个人应当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当地集贸市场应当为农民个人所在乡(镇)区域;同时,其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从而进一步规范农民自留种串换行为。违反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摘自《农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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